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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亞臻

吳柏龍廖怡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BAO BAO」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亞臻、吳柏龍、廖怡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89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BAO BAO 」商標之手提包1 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亞臻、吳柏龍、廖怡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警查扣之仿冒「BAO BAO 」商標之手提包1 個(即106 年度紅保字第4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侵害日商三宅設計事務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且為被告廖怡珊販賣予告發人張嘉雯之物(惟檢察官認為被告廖怡珊對於該物為仿冒並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有被告廖怡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發人張嘉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匯款資料、訂單資料、LINE對話紀錄、商品資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日商三宅設計事務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06 年度紅保字第4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該手提包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惟須另外說明的是:

㈠本案扣案之仿冒「BAO BAO 」商標之手提包1 個,是告發人

張嘉雯向被告廖怡珊購買而來,而被告廖怡珊又是向「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YAHOO 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a0000000)購買而來,「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之申請人資料上顯示為「林亞臻」、設定之提款轉出帳戶為被告林亞臻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吳柏龍擔任負責人之能宜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但無法認定被告林亞臻、吳柏龍是實際經營「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之人,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

㈡然而,現在YAHOO 奇摩拍賣上仍有名為「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YAHOO 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之商家正在持續經營,其所使用之「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店家商標、「SALE」促銷活動顯圖、所販賣之商品(包括Michae

l Kors、Coach 、Crocs 等廠牌商品)與商品圖示,均與本案販賣仿冒手提包予被告廖怡珊之「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舊帳號(YAHOO 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相同(見106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第49至51頁);再參照其店家說明(「歡迎新老顧客前來選購」)、加入拍賣日期(105 年

3 月10日,即被告廖怡珊購買扣案仿冒手提包之匯款日),足以合理懷疑該帳號是「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之新帳號,其經營者即為本案販賣仿冒手提包予被告廖怡珊之人。㈢再依YAHOO 奇摩之電子郵件說明,YAHOO 奇摩拍賣於103 年

2 月26日起全面採取輕鬆付為唯一收付款方式,買家付款會進入賣家之輕鬆付帳戶(即YAHOO 奇摩帳號),賣家可隨時自行執行「提款轉出」至實體銀行帳戶(見106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第23頁);而「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舊帳號(YAHOO 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於105 年3 月11日收到被告廖怡珊之匯款,連同其他之拍賣所得款項,於105年6 月29日轉出200,000 元至被告吳柏龍擔任負責人之能宜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有前述YAHOO 奇摩帳號交易明細、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28

895 號第26、30、35頁),足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廖怡珊匯出之購買手提包之款項,未匯入被告吳柏龍擔任負責人之能宜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顯有錯誤,販賣扣案仿冒手提包予被告廖怡珊之人(即「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之實際經營者),確實有使用被告吳柏龍擔任負責人而申請之能宜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㈣而被告吳柏龍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父親吳明湖說他想要

做服飾批發買賣,所以設立能宜企業社、申辦該中國信託帳戶,我辦好該帳戶後存摺、提款卡就全部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在中國經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第83頁背面),而吳明湖也曾因為借用他人銀行帳戶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品而為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經營「甜心鞋屋&outlet 海外購」、販賣扣案仿冒手提包予被告廖怡珊之人究竟為何、是否即為被告吳柏龍所供稱之吳明湖,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當之處理,並於執行檢察官依本裁定執行沒收前,對扣案之仿冒手提包進行必要之證據保全動作,以免妨害未來之可能偵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