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容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麵包超人」商標之零錢包貳佰肆拾捌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容曄涉嫌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麵包超人」圖樣之零錢包248個,為仿冒日商福祿貝爾館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且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即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05度偵字第27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麵包超人」註冊商標之零錢包248個(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白保字第4473號),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5年2月15日(105)林法字第27號函、鑑視證明書、市值證明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第20至22頁),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現於臺灣新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