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秀珠被 告 張天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洋膠原霜」(Extra marine collagen cream )玖拾貳KGM 、「特效潤澤霜」(Extra effects moisturizing cream)玖拾肆KGM 、「細胞修復霜」(Extra eellular repair cream)叁KGM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原偵查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30878 號、第34063 號)被告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天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已於民國10
7 年11月1 日期滿。扣案之「海洋膠原霜」(Extra marinecollagen cream)92kgm 、「特效潤澤霜」(Extra effect-s moisturizing cream )94kgm 、「細胞修復霜」(Extr-a eellular repair cream)3kgm(如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保管中,報單號碼:CG\00\000\00
000 號)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44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104 年9 月11日)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10
7 年5 月2 日修正公布名稱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
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新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尚未生效施行)第27條第1 項後段「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於該條105 年11月9日修正時,維持原規定,應認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再依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須經核准許可始得輸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款規定,為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妨害衛生之物品。是依上揭說明及規定,經核本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
2 項、第259 條之1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