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藍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鍾天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爽身粉ARCTIC COOL 及爽身粉DAILY FRESH 各參罐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31259 號被告天藍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鍾天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已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期滿,扣案物爽身粉6 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禁止規定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59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7 年10月3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爽身粉ARCTIC COOL 3 罐及爽身粉DAILY FRESH 3 罐,係被告天藍公司於105 年6 月間自泰國進口,產品成分標示「Aluminum Chlorohydrate」應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惟被告天藍公司未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因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等情,業據被告鍾天藍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9 月
5 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71320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8 月28日FDA 研字第106002973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