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仲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許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張丞緯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係屬初犯,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堪認誠懇,顯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短於失慮,致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73號被 告 許仲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君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係會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且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里程數已超過10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該交易之重大訊息,先購入里程數為5萬多公里之儀表板並將之安裝在本案車輛後,隨即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f5892f」登入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Yahoo!奇摩中古車」網站,刊登「售12年mondeo,柴油,頂級,跑五萬,可找錢,10萬元起跳」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張丞緯上網瀏覽該網頁訊息後,誤信本案車輛里程數僅約5萬多公里而陷於錯誤,與許仲君聯繫購買事宜並相約試車,且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價格,向許仲君購買本案車輛,並於106年1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前,交付現金39萬元與許仲君及於同日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嗣張丞緯駕駛本案車輛至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廠(下稱新苗汽車公司)檢查,經該廠技師調閱本案車輛先前保養紀錄查知該車輛里程數已達10萬6,000公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丞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仲君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坦承更換本案車輛儀││ │述 │ 表板,致該車里程數由原││ │ │ 來10萬餘公里變更為5萬 ││ │ │ 餘公里之事實。 ││ │ │2.被告有於105年12月間某 ││ │ │ 日,在「Yahoo!奇摩中 ││ │ │ 古車」網站,刊登「售12││ │ │ 年mondeo,柴油,頂級,││ │ │ 跑五萬,可找錢,10萬元││ │ │ 起跳」之訊息,且於106 ││ │ │ 年1月13日以39萬元將本 ││ │ │ 案車輛販售與告訴人之事││ │ │ 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緯於偵│告訴人因瀏覽上開網頁訊息││ │訊中之證述 │後,誤信本案車輛里程數僅││ │ │有5萬多公里而陷於錯誤, ││ │ │以39萬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 │ │案車輛之事實。 │├──┼───────────┼────────────┤│ 3 │證人即新苗汽車公司技師│本案車輛里程數遭竄改之事││ │陳奕達於偵訊中之證述 │實。 │├──┼───────────┼────────────┤│ 4 │證人即本案車輛前車主陳│證人陳宛青於104年12月30 ││ │宛青於偵訊中之證述 │日出售本案車輛時之里程數││ │ │為10萬餘公里之事實。 │├──┼───────────┼────────────┤│ 5 │證人即本案車輛前使用人│陳宛青於104年12月30日出 ││ │巫聖偉於偵訊中之證述 │售本案車輛時之里程數為10││ │ │萬餘公里之事實。 │├──┼───────────┼────────────┤│ 6 │證人即本案車輛銷售員黃│陳宛青於104年12月30日出 ││ │禹澄於偵訊中之證述 │售本案車輛時之里程數為10││ │ │萬餘公里之事實。 │├──┼───────────┼────────────┤│ 7 │「Yahoo!奇摩中古車」 │被告上網刊登出售本案車輛││ │網站網頁3張 │之網頁記載「跑五萬」之事││ │ │實。 │├──┼───────────┼────────────┤│ 8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本案車輛於104年8月17日進││ │6年12月12日中字第01060│場保養時里程數為10萬513 ││ │01212號函暨所附維修車 │公里之事實。 ││ │歷1份 │ │├──┼───────────┼────────────┤│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被告自104年12月30日起迄 ││ │理所106年11月13日北監 │106年1月13日為本案車輛車││ │車字第1060366412號函暨│主之事實。 ││ │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 │ ││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隱瞞本案車輛變速箱損壞致駕車時有頓挫感,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搭載告訴人試車時,曾告知起步會有頓挫感,但伊認為係打檔的問題,不是變速箱壞掉,且伊上網查看相關資料,認為有些微頓挫感係正常等語。經查,證人陳奕達於偵訊中證稱:本案車輛變速箱是內部構造問題,電腦檢測沒有問題,實際測試後才知道內部構造問題,須拆掉查看才能知道等語,是依證人前開所述,尚須拆解車輛方能確定問題所在,則被告於出售本案車輛與被告時,是否能知悉本案車輛變速箱損壞,已非無疑。再者,觀之告訴人提出本件車輛於105年12月29日經第三方汽車認證之yes車輛查定報告,其中變速箱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有該報告1件附卷可憑,且Mobile01網站會員探討與本案車輛同款式車型於駕駛時,確實會產生頓挫情況,有被告提出之該網站會員討論網頁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認為本案車輛會產生頓挫感係正常情況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就變速箱損壞部分亦有詐欺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