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捌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蔡政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6年10月17日為警攔查後,自行向警員及檢察官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檢警人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檢警人員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檢警人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戒絕毒害之決心,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8.0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自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共取0.0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60號被 告 蔡政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5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102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05年9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環河西路5段口,向警咆嘯而遭警追攔,後因於○○區○○○路第048652號燈桿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61、3.59公克、驗餘淨重3.5

8、3.56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政益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 │ │後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2 │1.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 體編號對照表1份 │性反應之事實。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A0000000)1份 │ │├──┼───────────┼────────────┤│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2.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 │ ││ │ 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 ││ │ 027060、00000000000 │ ││ │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61、3.59公克、驗餘淨重3.58、3.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徐綱廷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