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任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任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2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無期徒刑,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60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6 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5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張任宏於民國87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鄉00000
00市○里區○○○0 ○0 號5 樓住處,受綽號「四八仔」之成年男子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嗣於87年2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下稱前案子彈),張任宏此部分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89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張任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前案宣示判決後開始,繼續非法持有前案未及查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9月24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重陽橋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張任宏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之儀表板上扣得上開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
二、證據:㈠被告張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之子彈1 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02182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字第28號判決1 份。
三、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之子彈,雖與前案查獲之子彈,均係被告於87年1 月底某日受「四八仔」之託而代寄藏放,惟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則被告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仍繼續持有前案未被查獲之子彈,依上開說明,應屬新發生之事實,且被告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復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自前案89年6 月29日宣示判決後起即持有本案子彈,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行為應至106 年9 月24日2 時20分許始告終了,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雖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上開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持有子彈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