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金順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以下有關「,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6行以下有關「104年9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金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幹你娘」之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準此,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侵入住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公然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張奕業,復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分租套房,其行為對他人名譽與居住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 告 陳金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女友簡湘玲(音譯)與張奕業分別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分租套房,陳金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23時許,在上址分租套房走道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奕業,足以毀損張奕業之名譽;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張奕業同意,無故侵入張奕業居住之套房內。
二、案經張奕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金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進入告││ │中之供述 │訴人張奕業上址分租套房內及││ │ │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 ││ │訴 │ │├──┼───────────┼─────────────┤│ 3 │現場手機錄影光碟1 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入住宅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隔壁猴孩子會後悔,我會讓他死」等語,並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持告訴人置放在桌上之剪刀1 支作勢攻擊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害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太醉,忘記做過什麼事等語。經查,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係持行動電話向友人陳述、咆哮上開言語,並非對告訴人直接指罵,且錄影(音)紀錄並未攝得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之畫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言語內容,尚未見有何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方式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語句,尚難認屬具體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以觀,被告雖持告訴人置放在桌上之剪刀1 支作勢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推擠,然經告訴人高喊「不要動」、「出去」、「出去」及「沒事了」等語後,被告隨即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光碟1 片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足致告訴人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