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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姐妹之家有限公司(原名姐妹之家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林月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姐妹之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姐妹之家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姊妹之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健智」更正為「姊妹之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變更名稱為姊妹之家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林月秀)之代表人陳健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姐妹之家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智、林楙順、李明益、葉潔錫、陳君興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

5 號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AF106001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姐妹之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看護收據1 紙、李明益使用之ASUS廠牌手機、林楙順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姐妹之家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被告之代表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智先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當時之代表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智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人民及外籍勞工合法向我國申請就業之機會,而被告依法應同予處罰,並斟酌另案被告陳健智藉此營利之時間、規模、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非法媒介所得金額,被告之登記資本總額僅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之現任代表人林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承受責任等一切情狀,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諭知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21號被 告 姊妹之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 人 陳健智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姊妹之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姊妹之家公司)之代表人陳健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部分業已提起公訴)明知不得非法從事外勞仲介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起至106 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止,先提供其位於○○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予逃逸外勞居住,後改承○○○區○○街○○○ 號供逃逸外勞居住,並負責上網刊登看護廣告對外招攬生意及仲介外勞工作,而各逃逸外勞經媒介工作情形及為陳健智抽取佣金情形則詳如附表所示。陳健智則以此方式媒介上開逃逸外勞從事非法工作,共計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28萬7,200 元(扣除已分給林楙順、李明益之21萬2,500 元後,所餘7 萬4,000元為陳健智犯罪所得)。

二、案經勞動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代表人陳健智於另案│1.坦承仲介附表所示之逃逸外││ │之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 勞從事看護工作。 ││ │白 │2.被告坦承仲介逃逸外勞從事││ │ │ 看護工作,每天24小時,逃││ │ │ 逸外勞每天分得1200元,伊││ │ │ 則每天抽取600元,惟辯稱 ││ │ │ :伊所抽取600元作為伊聘 ││ │ │ 請司機接送逃逸外勞及提供││ │ │ 伙食等費用,並無勞力剝削││ │ │ 情事。 │├──┼───────────┼─────────────┤│ 2 │另案被告林楙順另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 3 │另案被告李明益另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 4 │另案被告葉潔錫另案於警│坦承受陳健智雇用擔任司機,││ │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負責接送外勞,惟辯稱:伊不││ │ │知所接送之外勞為逃逸外勞等││ │ │語。 │├──┼───────────┼─────────────┤│ 5 │另案被告陳君興另案於警│坦承受陳健智雇用擔任司機,││ │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負責接送外勞,惟辯稱:伊不││ │ │知所接送之外勞為逃逸外勞等││ │ │語。 │├──┼───────────┼─────────────┤│ 6 │另案被告DENI MUSA │全部犯罪事實。 ││ │PRIHATIN(譯名:代尼)│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 7 │證人即另案被告A女另案 │1.證人證稱陳健智仲介逃逸外││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勞從事看護工作,逃逸外勞││ │ │ 每日工作24小時,由逃逸外││ │ │ 勞每日分得報酬1200元,陳││ │ │ 健智每日抽取600元,但不 ││ │ │ 知該600元之用途。 ││ │ │2.證人證稱另案被告林楙順、││ │ │ 李明益擔任司機,載送逃逸││ │ │ 外勞至各大醫院從事看護工││ │ │ 作。 ││ │ │3.證人證稱陳健智除仲介伊從││ │ │ 事看護工作外,伊擔任幹部││ │ │ 協助陳健智管理外勞、煮飯││ │ │ 等。 ││ │ │4.證人證稱伊為逃逸外勞,在││ │ │ 台無法合法找工作,謀生不││ │ │ 易且語言不通,處於難以求││ │ │ 助之脆弱處境,僅能任由陳││ │ │ 健智差遣派工之事實。 │├──┼───────────┼─────────────┤│ 8 │證人即另案被告AF106004│1.證人證稱陳健智仲介逃逸外││ │另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勞從事看護工作,逃逸外勞││ │述 │ 每日工作24小時,由逃逸外││ │ │ 勞每日分得報酬1200元,陳││ │ │ 健智每日抽取600元,但不 ││ │ │ 知該600元之用途等事實。 ││ │ │2.證人證稱另案被告林楙順、││ │ │ 李明益、葉潔錫、陳君興擔││ │ │ 任司機,載送逃逸外勞至各││ │ │ 大醫院從事看護工作。 ││ │ │3.證人證稱陳健智除仲介伊從││ │ │ 事看護工作外,伊擔任幹部││ │ │ 協助陳健智派工、管理外勞││ │ │ 等。 ││ │ │4.證人證稱伊為逃逸外勞,在││ │ │ 台無法合法找工作,謀生不││ │ │ 易且語言不通,處於難以求││ │ │ 助之脆弱處境,僅能任由陳││ │ │ 健智差遣派工等事實。 │├──┼───────────┼─────────────┤│ 9 │證人即另案被告AF106008│1.證人證稱陳健智仲介逃逸外││ │另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勞從事看護工作,逃逸外勞││ │述 │ 每日工作24小時,由逃逸外││ │ │ 勞每日分得報酬1200元,陳││ │ │ 健智每日抽取600元,但不 ││ │ │ 知該600元之用途之事實。 ││ │ │2.證人證稱另案被告葉潔錫、││ │ │ 陳君興擔任司機,載送逃逸││ │ │ 外勞至各大醫院從事看護工││ │ │ 作,另案被告葉潔錫、陳君││ │ │ 興均知悉所載送之外勞為逃││ │ │ 逸外勞。 ││ │ │3.證人證稱陳健智除仲介伊從││ │ │ 事看護工作外,伊擔任幹部││ │ │ 協助陳健智造冊、管理外勞││ │ │ 等。 ││ │ │4.證人證稱伊為逃逸外勞,在││ │ │ 台無法合法找工作,謀生不││ │ │ 易且語言不通,處於難以求││ │ │ 助之脆弱處境,僅能任由被││ │ │ 告陳健智差遣派工等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AF106012│1.證人證稱陳健智仲介逃逸外││ │另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 勞從事看護工作,逃逸外勞││ │證述 │ 每日工作24小時,由逃逸外││ │ │ 勞每日分得報酬1200元,陳││ │ │ 健智每日抽取600元,但不 ││ │ │ 知該600元之用途之事實。 ││ │ │2.證人證稱另案被告葉潔錫、││ │ │ 陳君興擔任司機,載送逃逸││ │ │ 外勞至各大醫院從事看護工││ │ │ 作,另案被告葉潔錫及陳君││ │ │ 興均知悉所載送之外勞為逃││ │ │ 逸外勞。 ││ │ │3.證人證稱陳健智除仲介伊從││ │ │ 事看護工作外,伊擔任幹部││ │ │ 協助陳健智管理外勞、煮飯││ │ │ 等。 ││ │ │4.證人證稱伊為逃逸外勞,在││ │ │ 台無法合法找工作,謀生不││ │ │ 易且語言不通,處於難以求││ │ │ 助之脆弱處境,僅能任由被││ │ │ 告陳健智差遣派工等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AF106001、│1.證人證稱陳健智知悉渠等為││ │AF106002、AF106003、 │ 逃逸外勞,仲介渠等從事看││ │AF106005、AF106006、 │ 護工作,渠等每日工作24小││ │AF106007、AF106009、 │ 時,由渠等每日分得報酬 ││ │AF106010、AF106011、 │ 1200元,陳健智每日抽取 ││ │AF106017及AF106018(真│ 600元,但不知該600元之用││ │實姓名年籍均詳代碼與真│ 途之事實。 ││ │實姓名對照表)另案於警│2.證人證稱另案被告林楙順、││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李明益、葉潔錫、陳君興擔││ │ │ 任司機,載送逃逸外勞至各││ │ │ 大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另案││ │ │ 被告葉潔錫及陳君興均知悉││ │ │ 所載送之外勞為逃逸外勞。││ │ │3.證人均證稱渠等為逃逸外勞││ │ │ ,在台無法合法找工作,謀││ │ │ 生不易且語言不通,處於難││ │ │ 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僅能任││ │ │ 由被告陳健智差遣派工等事││ │ │ 實。 │├──┼───────────┼─────────────┤│ 13 │證人即被害人AF106013(│1.證人證稱陳健智仲介逃逸外││ │真實姓名年籍詳代碼與真│ 勞從事看護工作,逃逸外勞││ │實姓名對照表)另案於警│ 每日工作24小時,由逃逸外││ │詢時之證述 │ 勞分得報酬1200元,陳健智││ │ │ 每日抽取600元,但不知該 ││ │ │ 600元之用途之事實。 ││ │ │2.證人證稱另案被告林楙順、││ │ │ 李明益、葉潔錫、陳君興擔││ │ │ 任司機,載送逃逸外勞至各││ │ │ 大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另案││ │ │ 被告葉潔錫及陳君興均知悉││ │ │ 所載送之外勞為逃逸外勞。││ │ │3.證人證稱伊為逃逸外勞,在││ │ │ 台無法合法找工作,謀生不││ │ │ 易且語言不通,處於難以求││ │ │ 助之脆弱處境,僅能任由被││ │ │ 告陳健智差遣派工等事實。│├──┼───────────┼─────────────┤│ 14 │證人即雇主徐燕玲、孫繼│證人均證稱透過網路廣告得知││ │堯、徐子怡及馬婉青另案│仲介外勞訊息而向陳健智聘僱││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外勞從事看護工作。 ││ │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 ││ │監聽譯文 │ │├──┼───────────┼─────────────┤│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1.佐證陳健智負責接洽仲介逃││ │察書3份及監聽譯文 │ 逸外勞從事看護工作。 ││ │ │2.佐證陳健智向雇主佯稱仲介││ │ │ 逃逸外勞為合法外勞,每日││ │ │ 費用1800元。 │├──┼───────────┼─────────────┤│ 16 │公司登記資料及網頁資料│佐證陳健智在網站上刊登仲介││ │ │從事看護工作之廣告。 │├──┼───────────┼─────────────┤│ 17 │玉山銀行存摺2本及玉山 │佐證雇主將為期10日之看護費││ │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 │用18000元匯入陳健智所經營 ││ │ │姊妹之家公司帳戶之事實。 │├──┼───────────┼─────────────┤│ 18 │現場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佐證陳健智承租新北市樹林區││ │ │三龍街190號將逃逸外勞集中 ││ │ │管理之事實。 │├──┼───────────┼─────────────┤│ 19 │車籍資料及車輛照片 │佐證另案被告林楙順、李明益││ │ │、葉潔錫及陳君興所使用上開││ │ │車輛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經警查扣陳健智從事非法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介外勞之派工及記帳之筆記││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本。 ││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筆記│2.經警查扣陳健智從事非法仲││ │本(即派工紀錄及帳冊)│ 介工作之犯罪所用工具及犯││ │2本、看護費收據1本、看│ 罪所得。 ││ │護費統一發票1本、玉山 │ ││ │銀行存摺2本、玉山銀行 │ ││ │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存 │ ││ │摺1本、中華郵政金融卡1│ ││ │張、陳健智所使用之行動│ ││ │電話2支、名片1盒、商業│ ││ │本票2本、監視器2個、監│ ││ │視器鏡頭1個、電視螢幕1│ ││ │台、三龍街房租收據3張 │ ││ │、租屋同意切結書2張及 │ ││ │蒐證照片 │ │├──┼───────────┼─────────────┤│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度訴字第755號判決 │ │└──┴───────────┴─────────────┘

二、核被告姊妹之家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4,000元,業經貴院審理另案被告陳健智所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各逃逸外勞│各逃逸外勞經媒介工作情形│ 陳健智抽取佣金情形 ││ │ │ │ ││ │ │ │ │├──┼─────┼────────────┼────────────┤│ 1 │AF106001 │106 年6 月間前往臺北醫院│醫院工作2日,共抽取佣金 ││ │ │工作2 日,實際領得薪資2,│1, 200元;民宅工作2日, ││ │ │400 元;同年月下旬再去臺│共抽取佣金800元。全部加 ││ │ │北某處住宅工作2 日,實際│總抽取佣金2,000元。(600││ │ │領得薪資2,400 元。 │元×2+400元×2=2,000元 ││ │ │(106 偵22481 卷二第49頁│) ││ │ │、第61頁) │ │├──┼─────┼────────────┼────────────┤│ 2 │AF106002 │106 年5 月間前往臺北榮總│每日抽取佣金600元,7日共││ │ │醫院工作1 星期(7 日),│計4,200元。 ││ │ │實際領得薪資8,400 元。 │(600元×7= 4,200元) ││ │ │(106 偵22481 卷四第196 │ ││ │ │頁、第269頁) │ │├──┼─────┼────────────┼────────────┤│ 3 │AF106003 │106 年7 月間在醫院工作7 │每日抽取佣金600元,7日共││ │ │日,實際領得薪資8,400元 │計4,200元。 ││ │ │。(106 偵22481 卷二第 │(600元×7=4,200元) ││ │ │70、94頁) │ │├──┼─────┼────────────┼────────────┤│ 4 │AF106004 │106 年1 月間在醫院工作10│每日抽取佣金600元,10日 ││ │ │日,每日薪資1,200 元,因│共計6,000元。 ││ │ │積欠陳健智款項,實際領得│(600元×10=6,000元) ││ │ │5,000 元。(106 偵22481 │ ││ │ │卷二第140至141 頁) │ │├──┼─────┼────────────┼────────────┤│ 5 │AF106005 │105 年7 月起,由陳健智媒│每日抽取佣金600元,5個月││ │ │介工作約3 個月,地點有板│共計90,000元。 ││ │ │橋、101 附近及宜蘭的醫院│(600元×150=90,000元)││ │ │,每日薪資1,200 元,共領│ ││ │ │得108,000 元;由林楙順搭│ ││ │ │載前去工作約2 個月,地點│ ││ │ │有板橋、101 附近及宜蘭的│ ││ │ │醫院,每日薪資1,200 元,│ ││ │ │共領得72,000元。(106 偵│ ││ │ │22481 卷二第185 頁) │ │├──┼─────┼────────────┼────────────┤│ 6 │AF106006 │104 年5 月21日AF106006逃│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 │逸後,由陳健智媒介其至民│認定陳健智至少媒介 ││ │ │宅或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期│AF106006至民宅工作1個月 ││ │ │間約2 至6 個月。如在民宅│,以AF106006實際領得薪資││ │ │工作,每個月薪資為24,000│24,000元為推算,認陳健智││ │ │至27,000;如在醫院工作,│可抽取佣金9,600元;另陳 ││ │ │則以日計算,每日領得1,20│健智至少媒介AF1060 06至 ││ │ │0 元,可能持續2至3週。(│醫院工作2週,認陳健智可 ││ │ │106 偵2248 1卷二第232 頁│抽取佣金8,400元。共計抽 ││ │ │) │取佣金18,000元。 ││ │ │ │(400元×24+600元×14=││ │ │ │18,000元) │├──┼─────┼────────────┼────────────┤│ 7 │AF106007 │106 年6 月初前往桃園某醫│每日抽取佣金600元,26日 ││ │ │院工作5 日,實際領得薪資│共計15,600元。 ││ │ │6,000 元;同年月再去新北│(600元×26=15,600元) ││ │ │市新莊臺北醫院工作21日,│ ││ │ │實際領得薪資25,200元。 │ ││ │ │(106 偵22481 卷二第243 │ ││ │ │至244 、262 、268 頁) │ │├──┼─────┼────────────┼────────────┤│ 8 │AF106008 │106 年間前往新北蘆洲地區│家庭看護每日抽取佣金400 ││ │ │擔任家庭看護2 日,實際領│元,2日共計800元;醫院看││ │ │得薪資2,400 元;再去基隆│護每日抽取佣金600元,5日││ │ │醫院工作5 日,實際領得薪│共計3,000元。全部佣金共 ││ │ │資6,000 元。 │計3, 800元。 ││ │ │(106 偵22481卷二第327至│ (400元×2+600元×5= ││ │ │328 、340 頁) │ 3,800元) │├──┼─────┼────────────┼────────────┤│ 9 │AF106009 │106 年1 月17日起在樹林區│以AF106009至民宅工作已領││ │ │的山佳擔任家庭看護,1 月│得1至6月薪資共計108,000 ││ │ │實際領得薪資15,000元;2 │元,可知其工作108天,陳 ││ │ │月實際領得薪資23,000元;│健智合計抽取佣金43,200元││ │ │3 月實際領得薪資22,000元│。 ││ │ │;4 月實際領得薪資23,000│(400元×108=43,200元)││ │ │元;5 月實際領得薪資25,0│ ││ │ │00元;6 月實際領得薪資25│ ││ │ │,000元;7 月工作15日尚未│ ││ │ │領薪。 │ ││ │ │(106 偵22481 卷三第26頁│ ││ │ │) │ │├──┼─────┼────────────┼────────────┤│ 10 │AF106010 │105 年底前往亞東醫院工作│每日抽取佣金600元,8日共││ │ │8 日,實際領得薪資9,600 │計4,800元。 ││ │ │元。 │(600元×8=4,800元) ││ │ │(106 偵22481 卷三第82-2│ ││ │ │頁) │ │├──┼─────┼────────────┼────────────┤│ 11 │AF106011 │106 年2 月中旬前往敏盛醫│醫院看護每日抽取佣金600 ││ │ │院工作7 日,同年3 月初去│元,24日共計14,400元;家││ │ │林口長庚醫院工作10日,同│庭看護每日抽取佣金400元 ││ │ │年3 月中旬再去板橋亞東醫│,45日(即106年5、6月) ││ │ │院工作7 日,每日實際領得│共計18,000元。全部抽取佣││ │ │薪資1,200 元。同年5 至7 │金32, 400元。 ││ │ │月去土城擔任家庭看護共3 │(600元×24+400元×45=││ │ │個月,每週休息兩日,其中│32,400元) ││ │ │5 月共工作22日,6 月共工│ ││ │ │作23日,7 月共工作15日,│ ││ │ │每日實際領得薪資1,000 元│ ││ │ │,7 月工作15日尚未領薪。│ ││ │ │(106 偵22481 卷三第119 │ ││ │ │至120 、132 頁) │ │├──┼─────┼────────────┼────────────┤│ 12 │AF106012 │106 年5 月起,由陳健智媒│每日抽取佣金600元,36日 ││ │ │介工作,共照顧過6 個病人│共計21,600元。 ││ │ │第1 個在民生醫院工作3 日│(600元×36=21,600元) ││ │ │;第2 個在基隆醫院工作3 │ ││ │ │日;第3 個在民生醫院工作│ ││ │ │7 日;第4 個在林口長庚醫│ ││ │ │院工作10日;第5 個在榮總│ ││ │ │醫院工作10日;第6 個在馬│ ││ │ │偕醫院工作3 日,每日實際│ ││ │ │領得薪資1,200 元。(106 │ ││ │ │偵22481 卷三第158 至159 │ ││ │ │、168 頁) │ │├──┼─────┼────────────┼────────────┤│ 13 │AF106013 │106 年2 月底在不詳地點工│每日抽取佣金600元,51日 ││ │ │作3 日;同年3 月初前往林│共計抽取佣金30,600元。 ││ │ │口長庚醫院工作7 日;同年│(600元×51=30,600元) ││ │ │5 月初,在臺北不詳地點工│ ││ │ │作21日;同年5 月底在臺北│ ││ │ │榮總醫院工作20日。除上開│ ││ │ │21日部分,每日實際領得薪│ ││ │ │資為1,000 元,其餘每日實│ ││ │ │際領得薪資均為1,200 元。│ ││ │ │(106 偵22481 卷四第316 │ ││ │ │頁) │ │├──┼─────┼────────────┼────────────┤│ 14 │AF106017 │106 年6 月前往署立新莊醫│醫院看護每日抽取佣金600 ││ │ │院工作9 日,同年月再去榮│元,14日共計8,400元;家 ││ │ │總醫院工作5 日,每日實際│庭看護每日抽取佣金400元 ││ │ │領得薪資1,200 元;同年7 │,6日共計2,400元。總共抽││ │ │月初,去新店擔任家庭看護│取佣金10,800元。 ││ │ │工作6 日,每日實際領得薪│(600元×14+400元×6= ││ │ │資1,000 元。 │10,800元) ││ │ │(106 偵22481 卷三第205 │ ││ │ │、214 頁) │ │├──┼─────┼────────────┼────────────┤│ 15 │AF106018 │104 年8 月26日逃逸後,在│不詳。 ││ │ │醫院工作幾天,曾在內湖、│ ││ │ │北投的醫院及長庚醫院工作│ ││ │ │過。(106 偵22481 卷三第│ ││ │ │250 頁) │ │├──┼─────┼────────────┼────────────┤│ 16 │A 女 │105 年逃逸後至106 年1 月│不詳。 ││ │ │農曆年前,經陳健智媒介至│ ││ │ │醫院做看護工作約8 個月,│ ││ │ │曾經到亞東、長庚、雙和、│ ││ │ │關渡醫院等地方工作,每次│ ││ │ │當看護時間3 至5 天,有時│ ││ │ │候工作到2 週或1 至2 個月│ ││ │ │,領得薪資不明。(106 偵│ ││ │ │22481 卷四第249 頁) │ │├──┼─────┼────────────┼────────────┤│ │ │ │合計抽取佣金:287,200元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