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雪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雪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醫師曾國憲」印章壹枚、「晉康診所」印章壹枚、「醫師曾國憲」印文共貳拾捌枚暨「晉康診所」印文共貳拾柒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醫師曾國憲」印文共貳拾捌枚暨「晉康診所」印文共貳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雪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圖便宜行事,恣意先後偽造體格檢查證明書而持以行使,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 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106年1月間偽造之「醫師曾國憲」印章1枚、「晉康診所」印章1枚、「醫師曾國憲」印文共28枚及「晉康診所」印文共27枚,又其於106年6月間偽造之「醫師曾國憲」印文共28枚及「晉康診所」印文共28枚,雖皆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既已交付予新北市政府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78號被 告 邱雪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雪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4樓、151號5樓之「新北市私立人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負責人,緣該中心係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22926517號函准予立案,惟因屢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2款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903592號函令該中心停辦6個月;邱雪香明知應如實要求該中心負責人及員工施行健康檢查,且應提供真實之體檢報告予主管機關,始能申請復業,亦明知其與員工均尚未實際進行健康檢查,然邱雪香為及早申請復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電腦繕打「晉康診所」105年12月份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共14份,偽填其本人及羅培仁、許麗美、崔文君、劉芳秀、朱鳳釵、朱淑貞、張定氏、郭麗純、蘇俊英、游麗珍、楊明禮、翁淑娟、黃義雄之姓名、基本資料及各項體檢數據,並蓋用偽刻之「醫師曾國憲」長條章及「晉康診所」方章,再於106年1月17日以函文檢送新北市政府以申請復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晉康診所對於健康檢查資料與新北市政府對於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收件審查後,認邱雪香提出之體檢資料已逾3個月,以函文通知補正,邱雪香為此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復以電腦繕打「晉康診所」106年6月份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共14份,偽填上開之人之姓名、基本資料及各項體檢數據,並蓋用偽刻之「醫師曾國憲」長條章及「晉康診所」方章,再於106年7月30日以函文檢送新北市政府以申請補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晉康診所對於健康檢查資料與新北市政府對於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邱雪香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2 │晉康診所106年8月29日│證明晉康診所並未開立上開││ │晉字第1060829001號函│體格檢查證明書,亦未為上││ │ │開之人進行體格檢查或有相││ │ │關看診就醫紀錄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8│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7日,││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以函文檢送其所偽造之晉康││ │033454號函 │診所105年12月份體格檢查 ││ │ │證明書共14份,向新北市政││ │ │府申請復業,惟因檢附之體││ │ │檢資料已逾3個月,新北市 ││ │ │政府通知被告補正之事實。│├──┼──────────┼────────────┤│ 4 │新北市私立人益老人長│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30日,││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以函文檢送其所偽造之晉康││ │106年7月6日人益字第 │診所106年6月份體格檢查證││ │0000000號函(實際發 │明書共14份,向新北市政府││ │文日為106年7月30日)│申請補正之事實。 │├──┼──────────┼────────────┤│ 5 │105年12月份、106年6 │證明被告先後於106年1月間││ │月份之「晉康診所」體│某日、106年6月間某日,分││ │格檢查證明書各14份 │別偽造上開之人之晉康診所││ │(共28份) │105年12月份、106年6月份 ││ │ │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各14份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上揭體格檢查證明書上蓋用偽刻之「醫師曾國憲」及「晉康診所」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醫師曾國憲」及「晉康診所」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