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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若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若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仲介丁士皇」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仲介丁仕皇」、「支票影本」之記載則應更正為「本票影本」,另補充記載「被告陳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宇涵、陳裕昇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故意隱匿不動產買賣重要之交易資訊,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其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積極返還買賣價金而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820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被 告 陳若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蓉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自顏喜悅(原名楊喜悅,下同)處購入之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30/1

200 持分)、468 地號等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有傾斜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委託新北市樹林區有巢氏房屋樹林米蘭加盟店仲介陳品蓉、郭明儒出售上開房地,並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內勾選「否」,亦未如實告知該屋有上開瑕疪,致張宇涵、陳裕昇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扣除代償陳若蓉先前貸款、服務費、增值稅、代書費、手續費等,自價金履約專戶匯入陳若蓉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共401 萬5542元)。

二、案經張宇涵、陳裕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若蓉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 │述 │ 開房地時,即知悉上開房屋││ │ │ 有傾斜之瑕疪,且係由被告││ │ │ 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宇涵、陳裕昇於10││ │ │ 6 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立不││ │ │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820 萬││ │ │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且││ │ │ 已依約付款並辦理所有權移││ │ │ 轉登記完竣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涵、陳│全部犯罪事實。 ││ │裕昇於偵查中之結證 │ │├──┼───────────┼─────────────┤│ 3 │證人顏喜悅於偵查中之結│被告向證人顏喜悅購入上開房││ │證 │地之事實。 │├──┼───────────┼─────────────┤│ 4 │證人即仲介陳乃嘉偵查中│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開││ │之結證 │房地時,即知悉該屋有傾斜情││ │ │形之事實。 │├──┼───────────┼─────────────┤│ 5 │證人即仲介丁士皇、郭明│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有傾斜之情││ │儒、陳品蓉於偵查中之結│形,仍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 │證 │,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 │ │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勾││ │ │選「否」並簽認之事實。 │├──┼───────────┼─────────────┤│ 6 │證人兼鑑定人謝祥樹於偵│上開房屋平頂及地坪有嚴重傾││ │查中之結證 │斜之現象,屬於重要交易資訊││ │ │之事實。 │├──┼───────────┼─────────────┤│ 7 │被告與告訴人張宇涵簽立│被告故意隱匿上開房地有傾斜││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現象之重要交易資訊,在標的││ │地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龜裂││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傾斜之情形」欄位內,勾選「││ │賣作業流程、價金履約保│否」,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 │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作│,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業流程、價金履約專戶明│書,以82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 │細暨點交證明書各1 份、│開房地,業已依約付款並辦理││ │支票影本2 紙、郵政跨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事實。││ │匯款申請書2 紙、兆豐國│ ││ │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 ││ │專用憑條1 紙、匯款申請│ ││ │書1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 ││ │第一類謄本3 份、所有權│ ││ │狀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 │1 份、被告兆豐銀行存款│ ││ │明細查詢1紙 │ │├──┼───────────┼─────────────┤│ 8 │被告與顏喜悅簽立之不動│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開││ │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房地時即知悉有傾斜情形之事││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實。 ││ │明書各1 份、被告與仲介│ ││ │及告訴人2 人間Line對話│ ││ │紀錄 │ │├──┼───────────┼─────────────┤│ 9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上開房屋平頂及地坪確有嚴重││ │公會新北市○○區○○路│向後傾斜之現象(以站在房屋││ │139 巷34號房屋傾斜率測│正門觀之)之事實。 ││ │量鑑定報告1 份(含附件│ ││ │)、現場測試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陳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