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74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7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士軒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黃士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20日7 時31分許,搭乘由曾立新(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渠等均明知邱耀德(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 號審結)所委託搬運之真柏盆栽2 盆(下稱本案盆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本案盆栽係由楊勝理所管領,於105 年12月20日3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富貴路口「中悅會館」大門前遭竊),渠等竟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盆栽搬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 車),並由邱耀德駕駛B 車、曾立新駕駛A 車搭載黃士軒,一同前往曾立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 號之12旁之倉庫進行藏匿。嗣經楊勝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場在上開倉庫扣得本案盆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理、證人即中悅會館員工林育德、邱德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下稱第1308號卷、第14至16、25至30、132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立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耀德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第1308號卷第6 至10、9

8 、99、105 、106 、143 、144 、156 頁),並有A 車、

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及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7張等在卷可稽(見第1308號卷第36、37、46至63、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搬運贓物則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黃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搬運並將贓物搬至共同被告曾立新倉庫隱藏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寄藏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應適用知法條與本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既無不同,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士軒及邱耀德間(邱耀德搬運、寄藏本案盆栽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在其所犯竊盜罪之內,不另論贓物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邱耀德所委託搬運之本案盆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違法搬運、寄藏,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受託搬運、寄藏贓物,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黃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拘役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