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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俊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俊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宋俊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出手揮擊告訴人張智崴之頭部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恣意持鋁棒往告訴人之頭部揮擊,致告訴人頭部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被 告 宋俊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涉犯刑法第183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滿張智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796路線)之駕駛行為,遂停車並下車與張智崴理論,嗣宋俊寬乘張智崴下車疏散乘客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揮擊張智崴之頭部2下,造成張智崴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左下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智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宋俊寬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係同││ │偵查中之供述 │車輛一個人敲的云云。 │├──┼─────────┼──────────────┤│ 2 │告訴人張智崴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即公車乘客王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鋁棒││ │嫺於警詢之證述 │攻擊告訴人。 │├──┼─────────┼──────────────┤│ 4 │車牌號碼000-00號公│全部犯罪事實。 ││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 │及翻拍照片 │ │├──┼─────────┼──────────────┤│ 5 │現場照片 │案發後之現場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云云。

然查,告訴人自陳被告係持鋁棒敲打其頭部2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確係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頭部2下即離去,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有行車糾紛,並無深仇大恨,尚難遽認被告此舉具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