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即擅自向邱松炘請求支付工程款」補充為「即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邱松炘位在○○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住處,擅自向邱松炘請求支付工程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邱松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姚思瑜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屬非當,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並審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之多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姚思瑜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姚思瑜損失,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0月18日和解筆錄、106 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姚思瑜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另被害人邱松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並無損失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因本案詐得新臺幣15,000元,然被告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姚思瑜,被害人邱松炘亦稱其並無損失,已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 告 黃俊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於①民國(下同)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②於98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③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3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緣○○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0 樓(下稱本案房屋)於105年5 月間發生漏水問題,故屋主姚思瑜與上址4 樓住戶邱松炘議定應由邱松炘負責支付修繕款並交由黃俊豪承攬修繕後,姚思瑜即於105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與黃俊豪訂定工程契約,約定由黃俊豪為姚思瑜修繕本案房屋漏水問題(下稱本案工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姚思瑜並依黃俊豪之要求,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合計給付墊款14,000元予黃俊豪收受,其中6,000 元係訂金,另8,
000 元則係黃俊豪完成大部分工程項目後,通知姚思瑜付款,但經姚思瑜檢視後,以黃俊豪尚未裝設燈罩,乃暫扣款1,000 元,留待被告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後再給付。詎黃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尚未依約裝設上開燈罩而完成全部工程,且未經告知姚思瑜,亦未先取得姚思瑜之同意,即擅自向邱松炘請求支付工程款,且其請求邱松炘付款時,隱匿本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亦未經取得姚思瑜之確認及同意,更隱匿姚思瑜已代為墊付墊款14,000元之實情,致邱松炘陷於錯誤,誤認黃俊豪已依約完工,取得可請求其支付本案工程款之權利,乃依其與姚思瑜先前議定應由其負責支付本案工程修繕款之約定,依黃俊豪請求而給付15,000元工程款,致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黃俊豪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向姚思瑜收取14││ │述。 │,000元,另曾向邱松炘收取││ │ │15,000元之事實。 │├──┼──────────┼────────────┤│ 二 │證人姚思瑜於警詢及偵│證明: ││ │查中之證述。 │⒈曾交付14,000元與被告之││ │ │ 事實。 ││ │ │⒉被告就本案工程未全部完││ │ │ 工之事實。 ││ │ │⒊被告向邱松炘請求給付15││ │ │ ,000前,未經姚思瑜同意││ │ │ 之事實。 │├──┼──────────┼────────────┤│ 三 │證人邱松炘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曾於105 年6 月 5││ │證述。 │日以本件工程款之名義向其││ │ │收取15,000元之事實。 │├──┼──────────┼────────────┤│ 四 │被告親簽之收款單1 張│證明被告曾於105 年6 月5 ││ │。 │日以本件工程款之名義向邱││ │ │松炘收取1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邱松炘不願提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故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