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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詩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沈詩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外送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沈詩韻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一芳臺灣水果茶泰山店(下稱一芳泰山店),擔任店員,負責現場調製飲料及外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一)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一芳泰山店內,乘店長莊崇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先前所書立交付之履歷表得手。

(二)再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趁外出送飲料之機會,侵占一芳泰山店之飲料外送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一芳泰山店店長莊崇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相關相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侵占飲料外送袋及現金500 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屬重大,業務侵占情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侵占之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飲料外送袋及現金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履歷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