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長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長泰係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員工,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薪關渡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薪關渡社區代收外牆廣告租金、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停車費及為社區住戶代收代匯租金、支付維修保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犯意,自105年5月1 日起至106年4月止,利用職務上機會,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4萬9753元後,僅分別存入共17萬860元及172萬1990元至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將其餘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反而接續侵占款項共135 萬6903元(計算式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入己。
二、案經余明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署之協議書與還款切結書共4 份、薪關渡社區105年5月份至106年4月份收受款項一覽表共12份及總額表1 份、薪關渡社區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其存入款項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受僱於正信公司,經該公司派駐於薪關渡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停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止間侵占款項共135 萬6903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為籌措父親之醫藥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自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犯本件業務侵占而獲取135 萬6903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月份 │收款總額 │存入總額 │ 差額 ││ │ │ │ │ │├──┼─────┼─────┼─────┼─────┤│ 1 │105年5月 │165,890元 │95,380元 │70,510元 ││ │ │ │ │ │├──┼─────┼─────┼─────┼─────┤│ 2 │105年6月 │301,040元 │198,190元 │102,850元 ││ │ │ │ │ │├──┼─────┼─────┼─────┼─────┤│ 3 │105年7月 │274,530元 │338,680元 │-64,150元 ││ │ │ │ │ │├──┼─────┼─────┼─────┼─────┤│ 4 │105年8月 │285,600元 │271,350元 │14,250元 ││ │ │ │ │ │├──┼─────┼─────┼─────┼─────┤│ 5 │105年9月 │335,710元 │154,780元 │180,930元 ││ │ │ │ │ │├──┼─────┼─────┼─────┼─────┤│ 6 │105年10月 │245,270元 │118,650元 │126,620元 ││ │ │ │ │ │├──┼─────┼─────┼─────┼─────┤│ 7 │105年11月 │250,190元 │0元 │250,190元 ││ │ │ │ │ │├──┼─────┼─────┼─────┼─────┤│ 8 │105年12月 │278,240元 │315,410元 │-37,170元 ││ │ │ │ │ │├──┼─────┼─────┼─────┼─────┤│ 9 │106年1月 │348,880元 │237,410元 │111,470元 ││ │ │ │ │ │├──┼─────┼─────┼─────┼─────┤│ 10 │106年2月 │227,450元 │0元 │227,450元 ││ │ │ │ │ │├──┼─────┼─────┼─────┼─────┤│ 11 │106年3月 │282,886元 │0元 │282,886元 ││ │ │ │ │ │├──┼─────┼─────┼─────┼─────┤│ 12 │106年4月 │254,067元 │163,000元 │91,067元 ││ │ │ │ │ │├──┼─────┼─────┼─────┼─────┤│總計│ │3,249,753 │1,892,850 │1,356,903 ││ │ │元 │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