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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瑞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購車價款之資力,竟佯稱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能力,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分文未繳,未久即將該機車變賣過戶,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機車並出售變現,致告訴人公司難以追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該機車,業由被告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總價款係將分期利息計入後之價格,與被告本案犯罪時之價值尚有落差,又被告出售機車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

5 萬元,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係該機車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72號被 告 張瑞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男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能力,且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仟松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張瑞男具名並親自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仲信資融公司誤認張瑞男有償還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分36期付款,並應每月償還2405至2417元予仲信資融公司。嗣張瑞男於106年12月1日登記為上開機車所有人後後,從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旋於同月25日將該部機車出售並過戶他人,賣得價金5萬元由張瑞男花用殆盡。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瑞男於偵查中之│坦承有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 │供述 │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 │然從未付款,購車後不到1 ││ │ │個月即將該機車賣出,價金││ │ │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本│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106 ││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年12月1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公路監理資料駕駛人與│;然車主於106 年12月25日││ │車輛查詢、上開機車行│已異動為他人,現該機車之││ │照 │所有權人非被告之事實。 │├──┼──────────┼────────────┤│(四)│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 │、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收│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 │款紀錄表各1紙 │購買機車,均未繳納分期款││ │ │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瑞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販賣上開機車所得之5 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