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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瓊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川珍」、「黃堅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部分,編號5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

告訴人所提供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1956號函」應更正為「告訴人所提供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9387號函」,並補充「被告黃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0912號函」及「被告黃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

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遭偽造之「黃川珍」、「黃堅庭」簽名,係表彰上開股東同意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非僅單純署押。又被告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祿堅公司章程,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結果,已致使黃川珍、黃堅庭及黃龍之遺產繼承人完全喪失祿堅公司之股東身份,實足生損害於黃川珍、黃堅庭、黃龍之遺產繼承人及新北市政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明知祿堅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竟立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做為附件,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故可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生損害於祿堅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利用公司登記形

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杜撰不實事項辦理各項登記,此舉除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黃川珍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黃川珍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047號偵查卷二第151頁)、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川珍」、「黃堅庭」」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祿堅公司章程」,於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交由新北市政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祿堅公司股東同│退出股東欄 │偽造之「黃川珍」署押1 ││ │意書(見106年 │ │枚 ││ │度他字第2047號│ ├───────────┤│ │偵查卷一第61頁│ │偽造之「黃堅庭」署押1 ││ │) │ │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31號被 告 黃瓊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慧、黃堅庭、黃龍(原名黃祿恩,已歿)、黃川珍及黃允宣均係黃蘇碧雲(已歿)之子女;黃柏維、黃鈴鈞、黃苡甄及黃薇安均為黃堅庭之子女;沈欣蓓為黃川珍之女;黃梓瑋為黃龍之子。黃蘇碧雲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祿堅公司)之負責人,與黃瓊慧、黃川珍、黃堅庭及黃龍均為祿堅公司之股東,黃蘇碧雲於民國100年間死亡後,祿堅公司於同年7月11日修正章程,黃蘇碧雲所有之祿堅公司股份由黃瓊慧、黃川珍、黃堅庭及黃龍承受,出資額分別達360萬元、60萬元、55萬元、25萬元,並推由黃瓊慧任祿堅公司負責人,詎黃瓊慧竟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黃川珍及黃堅庭均未同意或授權轉讓渠等所持上開祿堅

公司股份予黃瓊慧,且明知黃龍已於101年間死亡,因覬覦黃川珍、黃堅庭及黃龍所有祿堅公司之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5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川珍出資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讓與股東黃瓊慧承受,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堅庭出資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讓與股東黃瓊慧承受,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祿恩(死亡)出資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讓與股東黃瓊慧承受。」等不實內容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該文書股東簽名欄偽造「黃川珍」及「黃堅庭」之署押各1枚,表彰黃堅庭及黃川珍均同意將其等及黃龍生前所持上開祿堅公司股份無償讓與黃瓊慧之意,另據該不實內容偽造祿堅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該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05年5月25日准予登記,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川珍、黃堅庭、黃龍之遺產繼承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因黃瓊慧除有上開擅自移轉股份之行為外,另有未徵得家族

成員同意,即以祿堅公司資產向銀行貸款之行為,黃堅庭、黃柏維、黃鈴鈞、黃苡甄、黃梓瑋及黃允宣等家族成員遂於106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協調黃瓊慧將其名下祿堅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黃柏維、黃允宣、黃鈴鈞、黃苡甄、沈欣蓓及黃梓瑋(下稱黃柏維等6人),黃瓊慧除當場簽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外,另將祿堅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下稱大小章)交予未受讓股份之黃薇安保管,以供黃柏維等6人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宜,是黃瓊慧主觀上明知祿堅公司之大小章並無遺失,惟黃瓊慧於同日晚間即反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祿堅公司大小章,並將其蓋用於「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許持向新北市政府謊稱祿堅公司之大小章遺失,申請變更祿堅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祿堅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川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瓊慧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伊係祿堅公司之負責人││ │述 │,上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 │ │上「黃川珍」及「黃堅庭」││ │ │之署押均為伊所為,且伊未││ │ │徵求告訴人黃川珍之同意或││ │ │授權,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 │將告訴人、被害人黃堅庭及││ │ │黃龍之祿堅公司股份均轉讓││ │ │到伊名下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川珍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證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堅庭於偵│證明被告未徵得被害人黃堅││ │查中之證述 │庭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 │ │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 │ │「黃堅庭」之署押,而將黃││ │ │龍、被害人黃堅庭及告訴人││ │ │之祿堅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 │ │名下之事實。 │├──┼───────────┼────────────┤│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龍(黃祿│證明被告於被害人黃龍死後││ │恩)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黃│,未徵得被害人黃龍之遺產││ │梓瑋、黃鈴鈞、黃苡甄於│繼承人同意,即將被害人黃││ │偵查中之證述 │龍之祿堅公司股份移轉到被││ │ │告名下之事實。 │├──┼───────────┼────────────┤│ 5 │告訴人所提供新北市政府│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100年7月11日北府經登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之事實。 ││ │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章│ ││ │程及變更登記表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06年7月21日,在││ │ │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95巷7││ │ │弄6號2樓,將祿堅公司大小││ │ │章交予告發人黃柏維等家族││ │ │成員,因嗣後告發人黃柏維││ │ │等人拒絕返還大小章,遂持││ │ │「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公││ │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往新││ │ │北市政府辦理遺失、變更大││ │ │小章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發人黃柏維於偵│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1日,││ │查中之證述 │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95 ││ │ │巷7弄6號2樓,將祿堅公司 ││ │ │大小章交予告發人黃柏維等││ │ │家族成員,以將被告名下祿││ │ │堅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告 ││ │ │發人黃柏維等6人,並同意 ││ │ │由黃薇安負責保管,惟被告││ │ │於同日晚間即反悔,撥打電││ │ │話予告發人黃柏維、黃薇安││ │ │要求取回大小章未果,旋於││ │ │106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向││ │ │新北市政府謊稱大小章遺失││ │ │,申請變更祿堅公司登記之││ │ │大小章等事實。 │├──┼───────────┼────────────┤│ 3 │證人即告發人黃梓瑋於偵│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1日,││ │查中之證述 │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95 ││ │ │巷7弄6號2樓,將祿堅公司 ││ │ │大小章交予告發人黃柏維等││ │ │家族成員,以將被告名下祿││ │ │堅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告 ││ │ │發人黃柏維等6人,並同意 ││ │ │由黃薇安負責保管等事實。│├──┼───────────┼────────────┤│ 4 │證人即告發人黃鈴鈞於偵│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1日,││ │查中之證述 │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95 ││ │ │巷7弄6號2樓,將祿堅公司 ││ │ │大小章交予告發人黃柏維等││ │ │家族成員,以將被告名下祿││ │ │堅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告 ││ │ │發人黃柏維等6人,並同意 ││ │ │由黃薇安負責保管等事實。│├──┼───────────┼────────────┤│ 5 │證人即告發人黃苡甄於偵│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1日,││ │查中之證述 │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95 ││ │ │巷7弄6號2樓,將祿堅公司 ││ │ │大小章交予告發人黃柏維等││ │ │家族成員,以將被告名下祿││ │ │堅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告 ││ │ │發人黃柏維等6人,並同意 ││ │ │由黃薇安負責保管等事實。│├──┼───────────┼────────────┤│ 6 │證人即告發人黃允宣於偵│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1日,││ │查中之證述 │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95 ││ │ │巷7弄6號2樓,將祿堅公司 ││ │ │大小章交予告發人黃柏維等││ │ │家族成員,以將被告名下祿││ │ │堅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告 ││ │ │發人黃柏維等6人,其後即 ││ │ │由推派之家族成員負責保管││ │ │等事實。 │├──┼───────────┼────────────┤│ 7 │證人即告發人沈欣蓓於偵│證明被告原同意將名下祿堅││ │查中之證述 │公司80%之股份轉讓予告發 ││ │ │人黃允宣等6人,惟嗣後反 ││ │ │悔,遂向新北市政府謊稱大││ │ │小章遺失,申請變更祿堅公││ │ │司登記之大小章等事實。 │├──┼───────────┼────────────┤│ 8 │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楊錕於│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1日,││ │偵查中之證述 │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95 ││ │ │巷7弄6號2樓,將祿堅公司 ││ │ │大小章交予告發人黃柏維等││ │ │家族成員之事實。 │├──┼───────────┼────────────┤│ 9 │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有│佐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犯行之事實。 ││ │市政府106年7月24日新北│ ││ │府經司字第1068047346號│ ││ │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 │鑑遺失切結書 │ │├──┼───────────┼────────────┤│ 10 │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親自│佐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在祿堅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犯行之事實。 ││ │同意書簽名暨所交付祿堅│ ││ │公司大小章之照片共3張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在上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黃川珍」及「黃堅庭」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祿堅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刻製祿堅公司大小章及蓋用之印文,因被告行為時為祿堅公司負責人,核屬有權製作之人,是該印章及蓋用之印文均非可認為係偽造,爰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