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旻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綜合機車行即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2 項均同前項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取得機車後,轉賣他人牟利,且未依約分期給付價款,致使告訴人乙○○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0241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件前雖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而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但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自明。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所失,此有上述調解書可參,堪認被告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所詐得之汽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觀諸卷附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被告尚須一段時間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分期償還協議書分期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被告丙○○應給付綜合機車行即乙○○新臺幣(下同) ││75,000元,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2,5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償還全部車貸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先前往址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全動力車行」,購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920元、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1 部後,先給付頭期款25,000元後,再就餘額73,920元向經營綜合機車行之乙○○佯稱自己有能力、願意如約給付貸款等語之方式,向乙○○申辦貸款,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丙○○約定可先代丙○○給付剩餘車款,並由丙○○以自102 年

1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月20日給付6,160 元給乙○○之方式償還車款,丙○○假意應允上開條件而詐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於102 年2 月19日將上開機車變賣轉讓予他人,得款現金5 萬元。嗣因丙○○於第1 期分期款項到期後,不僅延遲繳款,且僅繳納當期半額(全額為6,160 ,丙○○僅繳納3,000 元),第2 期以後更不再繳款,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有購車、簽署告││ │述 │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 │ │約書、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 │ │、將本件機車轉售他人等事││ │ │實。 │├──┼───────────┼────────────┤│ 2 │告訴人代理人許依淳於偵│證明被告確有購車、簽署告││ │查中之指述 │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 │ │約書、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 │ │、將本件機車轉售他人等事││ │ │實,且證明被告幾經告訴人││ │ │聯絡均避不見面之事實。 │├──┼───────────┼────────────┤│ 3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證明被告確有就本件機車向││ │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客戶│告訴人乙○○申辦貸款,且││ │基本資料管理系統)表、│申辦後未繳納全部分期款項││ │機車分期切結書 │等事實。 │├──┼───────────┼────────────┤│ 4 │車籍資料、機器腳踏車新│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機車轉││ │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售他人之事實。 ││ │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 ││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 │理站106 年5 月11日中監│ ││ │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暨│ ││ │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 ││ │記書 │ │└──┴───────────┴────────────┘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適逢母親開刀、積欠房租需要費用,且伊亦因車禍案件服勞役,始積欠本件款項,待伊能力好一些後就會還款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購買本件機車並簽署分期付款合約後,依約於102 年1 月20日即須繳納第1 期款項,是被告於訂約後未滿1 個月即應繳納第1 期款項等情知之甚詳,卻於繳款期限屆至時,不僅延遲繳納,亦僅繳納約半額,足認被告於訂約當時,顯然已無還款能力與計畫,此與其他案件中之被告係於繳納數期款項後,因生活、工作狀態驟變致無力續繳之情況迥不相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我國醫療健保給付制度健全完備,國民施行手術自有健保給付,且房屋承租亦非突發情事(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如果不繳租金就會被強迫搬離」等語,即證被告當時已居住於其所辯稱之租屋處),則何以僅因上開非突發之事由,即生無力續納款項(第1 期半額款項、第2 期以後各期之全額款項)之情形?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委難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辯稱經濟能力有缺等節非屬虛妄,則被告自應將本件機車繳還告訴人,並協商抵償款項,然被告不僅未與告訴人協商還車、償債,反於購車後未滿2 個月(且當時已未如期繳款),即將本件機車轉手他人變現,然對於如何繳納後續分期款項等節,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足證被告於購車初始,即無全數繳款之意願與能力,其以繳納少額頭期款,詐得車輛後轉手變價以換取現金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至其狡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徒刑易服勞役(經查,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誤),致無力繳款云云,更屬臨訟狡辯之詞,蓋被告因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係自10

2 年9 月16日起,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前7 個月,即同年2 月19日即已變賣本件機車換得現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顛倒時序、飾詞狡辯,當不可採。末查,被告另再辯稱已繳納14,000元云云,然實際上此係被告於案發3 年後經告訴人尋獲追償,始再繳納部分款項,斯時,被告之詐欺犯行業已完成,斷不能以被告案發3 年後再繳納少部分款項,即謂其無詐領機車變現之故意,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以上揭詐術詐得價值98,920元之機車1 部,機車本體已遭變賣、轉手他人,屬部分不能沒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4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未償款完畢前即將本件車輛轉讓他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事實上係向「全動力車行」購買機車,告訴人乙○○僅係辦理本件車價之分期貸款業務,非本件實際上承擔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機車出賣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形與有未合,又被告購買機車之真意係基於為自己取得所有權而購買,非出於為告訴人管領、占有之意,縱使被告違反與告訴人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效力,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及民法上所有權法定之原則,自不能因雙方透過私人間約定、自行創設所有權變動模式,使購買人承擔刑法侵占罪之罪責。因此,被告主觀上既非為告訴人管領、占有本件機車,即不能僅以被告違反雙方償款前不得處分買賣標的物之約定,遽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從而,被告以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為本件犯行,固構成刑法詐欺罪,然尚不因此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惟法院經審理後若仍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則基於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