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育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育祺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柳思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瘀傷」應補充為「致柳思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瘀傷(約2公分×2公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林麗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徒手傷害告訴人柳思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 告 黃育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祺與柳思梅前因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5日調解成立,黃育祺同意賠償柳思梅新台幣90萬元後,未能全額賠償,於106年7月17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其母林麗靖遇見柳思梅,因不滿柳思梅上前催討債權,又拿安全帽扔擲林麗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柳思梅頭髮,並且將柳思梅壓倒在地,致柳思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瘀傷、頭皮頭髮抓傷、左側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柳思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育祺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 │之供述 │告訴人柳思梅頭髮,並且將告訴││ │ │人壓倒在地之傷害行為,惟辯稱││ │ │:告訴人先出手,伊是正當防衛││ │ │等語。 │├──┼─────────┼──────────────┤│ 2 │告訴人柳思梅於警詢│1.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2.被告在告訴人將安全帽丟在地││ │ │ 上後,始為上開傷害行為,顯││ │ │ 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 │├──┼─────────┼──────────────┤│ 3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案發當天受有左側前胸壁││ │2份 │挫傷瘀傷、頭皮頭髮抓傷、左側││ │ │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之││ │ │事實。 │├──┼─────────┼──────────────┤│ 4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佐證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心生││ │暨調解書1份 │不滿而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黃育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