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6行「示林」,應更正為「士林」。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六合」,應更正為「六和」。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大學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奮發有為,於汽車買賣交易過程,故意隱匿標的物重要資訊,詐取買賣價金,法治觀念不足,使告訴人蔡宗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行交易,蒙受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詐取買賣價金,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1 件存卷為憑,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 告 陳俊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藍彩然個人計程車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型號NEWMONDEO,2011年份,2000cc,柴油引擎),前曾為營業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該車牌已繳銷回收),且里程數至少已達15萬8,212公里以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該等交易之重大訊息,於105年10月29日22時21分許,在8891汽車交易網刊登廣告販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刊登編號:S0000000),並標載行駛里程為「65000(公里)」,適蔡宗翰於105年11月14日瀏覽上開網站得知此廣告訊息,遂聯絡陳俊豪相約於同日晚間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看車,陳俊豪於過程中佯稱其買入該車已1年餘,除此之外並未提及該車輛前為營業用車輛,亦未提及車輛儀表板里程數已遭更動,致蔡宗翰誤信該車輛非營業用車、里程數僅約65000公里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新臺幣38萬元價格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雙方並於105年11月1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示林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蔡宗翰並將現金38萬元交予陳俊豪。嗣蔡宗翰將車輛送至車廠進行維修時,發覺車輛內有營業小客車之線路,蔡宗翰再向原廠查詢維修資料,發覺該車輛於104年7月30日進廠維修時里程已達15萬8,212公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俊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出售該車輛予告訴人││ │ │ 蔡宗翰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曾有買賣幾十輛車之經││ │ │ 驗。 │├──┼────────────┼───────────────┤│ 2 │告訴人暨證人蔡宗翰於警詢│1.告訴人向被告購得前開車輛之事││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 實。 ││ │ │2.被告向告訴人隱瞞該車輛曾為營││ │ │ 業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被告於廣告網頁上刊載該車輛里││ │ │ 程數為65000公里之事實。 ││ │ │4.告訴人取車時該車輛里程為 ││ │ │ 65000餘公里,被告並未向告訴 ││ │ │ 人表明里程數有遭到更動之事實││ │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藍彩然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個人計程車行購入該車輛,該車││ │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12 │ 輛原566-K3車牌並於當日繳銷回││ │月27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 收之事實。 ││ │103147號函文所附車輛異動│2.該車輛於105年11月16日自被告 ││ │登記書各1份 │ 處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 │├──┼────────────┼───────────────┤│ 4 │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車輛於104年7月30日至桃園市0
0 00000000000000000 000區○○路0段000號進行維修時││ │(顧服)字第F17005號函文│,當時里程數紀錄為15萬8,212公 ││ │所附維修車歷資料1份 │里之事實。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發覺車況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被告所述不符,因而至臺北市士││ │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向員警反應上情││ │ │之事實。 │├──┼────────────┼───────────────┤│ 6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該車輛刊載之資訊。 ││ │年5月18日數字(法)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商品│ ││ │刊登資料1份 │ │├──┼────────────┼───────────────┤│ 7 │手機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網頁上刊載該車輛里程數為││ │ │65000公里之事實。 │├──┼────────────┼───────────────┤│ 8 │Ford/福特Mondeo0000-0000│證明該車於市場之價格行情。 ││ │年8891中古車查詢列印資料│ ││ │4紙 │ │├──┼────────────┼───────────────┤│ 9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證明被告因曾出售變速箱故障及││ │ 104年度偵字第14362號不│ 修改里程數之車輛,已有多次車││ │ 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 輛買賣糾紛,被告應知悉買賣車││ │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 輛需告知里程數等重要事項之事││ │ 字第1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實。 ││ │ 各1份。 │2.被告曾於105年3月間他人謊稱售││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出之車輛里程數,因而遭起訴、││ │ 署105年度偵字第9373號 │ 判刑之事實。 ││ │ 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 │ 院106年度簡字第128號簡│ ││ │ 易判決處刑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