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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0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

主 文王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背包壹個及如附表編號15至2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文華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凌晨2時3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選物販賣機店時,見李怡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留在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旋即離去。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11209號偵查卷〈下稱第1120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偵查卷〈下稱第220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附107年10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監視器翻拍及被告照片共6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18 日健保北字第1071032106號函暨所附李怡瑱107年3月5 日申請補發李柏佑、李柏宏健保卡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107年5月25日北商大空院字第1070004787號函、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4606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5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39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2日健保北字第1071032476 號函暨所附李怡瑱申請補發健保卡之電腦紀錄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927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第1120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 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 111頁、第113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告訴人李怡瑱至案發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後,於離開時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帶走,其嗣後隨即回到置放前揭物品之處所尋找並報警處理等情,有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1209號偵卷第8頁、第39頁),是本案遭侵占之前揭物品係因告訴人遺留於案發地點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非屬遺失物,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己有,竟不交予警方或櫃檯人員處理,反侵佔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1209號偵卷第3頁)及告訴人經本院2 次通知均未能到庭調解,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侵佔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雖非微,然現行刑法沒收制度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未扣案黑色背包1個及如附表編15至25 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鑰匙本身價值低微,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證件、卡片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重新製作、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名片即失去功用,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 1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 3 │大眾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1張 ││ │)信用卡 │ │├──┼─────────────────┼──────────┤│ 4 │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7 │李怡瑱健保卡 │1張 │├──┼─────────────────┼──────────┤│ 8 │李柏佑健保卡 │1張 │├──┼─────────────────┼──────────┤│ 9 │李柏宏健保卡 │1張 │├──┼─────────────────┼──────────┤│ 10 │李怡瑱國民身分證 │1張 │├──┼─────────────────┼──────────┤│ 11 │李柏佑國民身分證 │1張 │├──┼─────────────────┼──────────┤│ 12 │李怡瑱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空中進修│1張 ││ │學院學生證 │ │├──┼─────────────────┼──────────┤│ 13 │汽車鑰匙 │1支 │├──┼─────────────────┼──────────┤│ 14 │汽車遙控鑰匙 │1個 │├──┼─────────────────┼──────────┤│ 15 │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 │15張 │├──┼─────────────────┼──────────┤│ 16 │100元紙鈔 │50張 │├──┼─────────────────┼──────────┤│ 17 │500元紙鈔 │4張 │├──┼─────────────────┼──────────┤│ 18 │200元紙鈔 │5張 │├──┼─────────────────┼──────────┤│ 19 │零錢 │1袋(內有價值8,000元││ │ │硬幣) │├──┼─────────────────┼──────────┤│ 20 │ipad mini │1台 │├──┼─────────────────┼──────────┤│ 21 │西堤餐廳禮券 │1張(價值550元) │├──┼─────────────────┼──────────┤│ 22 │全家便利商店早餐券 │10張(價值500元) │├──┼─────────────────┼──────────┤│ 23 │全家便利商店儲值卡 │1張(價值100元) │├──┼─────────────────┼──────────┤│ 24 │黑色背包 │1個 │├──┼─────────────────┼──────────┤│ 25 │布偶零錢包 │1個(內有價值4,000元││ │ │硬幣)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