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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盟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盟燦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盟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許盟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至2樓之「真愛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減少看護人力及申請擴充樓地板面積為同址1 至4 樓,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同)所核發之99莊變使字第197 號變更使用執照中,關於第三層、第四層變更後用途原記載為「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型) H-1 、梯廳」,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後剪貼再影印之方式,將上開變更使用執照中,關於第三層、第四層變更後用途變造為「護理之家H-1 、梯廳」之文字後,於民國106 年5月8 日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曉霜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21日新北衛醫字第106136825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6 月9 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17659 號函、10

1 年12月12日北工建字第1013076493號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真愛護理之家變更擴充使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99莊變使字第197 號(變造前後共2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護理之家原申請使用執照有關第三

、四層部分係屬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竟為自身利益,擬擴充護理之家之規模,不思以正常管道為之,變造上開使用執照內容,並執之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不啻損害新北市政府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幸經該局查核後發現與原本使用執照不符而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均予減刑;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並於97年6 月9 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後,因原執行之刑期已逾前開減刑後合併定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無庸執行,而於97年6 月20日予以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㈣被告變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業經被告

持以行使交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雖持變造之使用執照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擴充護理之家,然「護理機構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為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之規模在99床以下者及居家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為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

10 0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3 條載有明文(被告申請係在長期照顧服務法106 年

6 月3 日施行前),上開規定既載明許可,顯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被告申請擴充許可後,仍需實質審查,此從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移送函文中記載:「經檢視林君所附99莊變使字第197 號變更使用執照,第三層原有用途為辦公室G2宿舍H1及第四層原有用途為宿舍H1,變更後用途皆為護理之家H1、梯廳,惟與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所查詢之資料不符(第三、四層,變更後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1、梯廳),為釐清林君檢附之變更使用執照之正確性,爰本局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99莊變使字第197 號變更使用執照第三層及第四層用途,案經該局函復略以:『…99莊變使字第197 號變更使用執照卷宗,本案核准之建築物用途與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所查詢之圖檔資料並無不符」等詞即詳,是被告申請擴充護理之家仍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實質審查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聲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79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