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泳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泳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泳鈞於警詢、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廖泳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8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前與趙瑾林為男女朋友,趙瑾林於107 年5月18日上午8 時15分許,由林大華陪同至廖泳鈞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住處,欲返還物品予廖泳鈞,廖泳鈞與林大華則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對林大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樓下門口外,先以童軍椅丟向林大華身體,再徒手毆打林大華之臉部,致林大華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背抓傷併擦傷、右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大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華、證人趙瑾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傷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童軍椅1 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甚易取得,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