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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繼舜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康琇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6 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7000557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11771號函1 份(見10

7 年度調偵1781卷第25頁至第5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共2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 罪)。被告丁○○所為上開2 次通姦犯行間及被告乙○○所為上開2 次相姦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尊重自身與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通姦行為破壞家庭圓滿幸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各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被 告 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丁○○原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先後二次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103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2 次而通姦、相姦。嗣甲○○於106 年10月23日,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始發現丁○○於105 年3 月22日認領其與乙○○所生子女鄒○宗、鄒○柏、鄒○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白 │性行為2次之事實。 │├──┼───────────┼────────────┤│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發││ │白 │ 生性行為2 次之事實。 ││ │ │2.被告乙○○知悉被告鄒繼││ │ │ 舜有配偶之事實。 │├──┼───────────┼────────────┤│ 3 │被告2 人所生子女鄒○宗│被告2 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 │、鄒○柏、鄒○柔等人之│實。 ││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 │ │└──┴───────────┴────────────┘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2 人係以人工生殖之方式生下上開3 位子女,且渠等矇騙人工生殖有關機構,而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人工生殖法等罪嫌。經查,經本署函詢雙和醫院,該院明確函覆康君之子女並非人工授孕所生,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7 年6 月28日雙院歷字第1070005574號函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發人上開所述顯屬臆測,不足採信,綜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人工生殖法等相關規定等節,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