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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思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齊(一)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年、4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73、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9 號裁定,就所處4 月、7 月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9 年、4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25日(下稱甲殘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8 月14日至103 年3 月10日)。(二)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二)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實際執行期間為101 年7 月26日至101 年8 月13日、103 年3 月11日至106 年4 月22日)。

(五)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罪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4 月23日至106 年11月22日)。

甲殘刑、乙應執行刑及丙罪刑1 年6 月25日、3 年4 月及7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8 月8 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19日一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平公園內,以先向他人購買裁切完成之壓克力板及數字,並將數字黏貼於壓克力板上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復於106 年6 月19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以同款車輛鑰匙開啟歐陽智任職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所有(原車主為潘薇蒂,車輛失竊後,華南公司理賠車主後,簽訂讓與同意書,由華南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自用小客車車門及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以行使之,以此方式逃避警方追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李思齊於106 年12月27日21時2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板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李思齊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區○○街1 段及板林路口、新北市○○區○○街、篤行路、玉平巷、存德街、大觀路、保順街,及新北市○○區○○街、樹新路、俊英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1 巷口,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劉佳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莊松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員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宗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建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佳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前葉子鈑鈑金凹陷、右前輪弧破損、右前門板金凹陷、右前保險桿擦傷等損害(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劉佳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致莊松全之上開機車後方破損,及受有左腳腳踝擦傷之傷害,蔡員定之上開機車受損,及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楊宗翰之上開機車擋泥板及大牌破裂,張建童上開機車方向燈殼及右後車殼破裂,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莊松全、蔡員定、楊宗翰及張建童均未提出傷害、毀損告訴)。

三、案經劉佳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洪,證人陳明見、莊松全、蔡員定、楊宗翰、張建童及歐陽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6 年1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5391-R8 行車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弘捷汽車估價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監視器錄影翻拍與停車紀錄拍照片共39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其係以向他人購買裁切完成之壓克力板及數字,並將數字黏貼於壓克力板上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上開偽造之車牌0 面自屬偽造之特許證無疑。

三、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道路上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並追撞1 輛自用小客車與4 輛普通重型機車,除造成5 台車輛受損外,亦致案外人莊松全、蔡員定、楊宗翰及張建童受傷,自符合前揭所述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以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殘刑部分,業於105年12月20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3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丙罪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殘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1 輛自用小客車、4 輛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並造成案外人莊松全、蔡員定、楊宗翰及張建童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佳洪、被害人華南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因父親財產被外籍配偶巧取,而為本件犯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華南公司領回,此據被害人公司職員歐陽智供述明確,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0 面,係被告供事實欄一(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因本件交通事故遭受損壞,業經被告丟棄於淡水河,顯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