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千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祝千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祝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祝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吳清慶之女吳思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禾藝養護機構股東吳佳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班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禾藝養護機構照服員,本應謹慎行事,卻疏未注意被害人之姿勢,貿然繼續餵食,導致被害人吸入食物引發窒息,因而枉送寶貴性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情節、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罹患急性精神病狀態,有其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現在禾藝養護機構留職停薪中,另在餐廳打工,收入須貼補家用等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屬養護機構負責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所屬養護機構負責人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 告 祝千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祝千惠前為址設○○市○○區○○路000 號0 樓「禾藝養護機構」之照服員(任職前間為民國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以照顧服務養護機構內之年長者或重症病患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吳清慶則係禾藝養護機構之住民,於106 年
8 月10日入住該機構。於106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25分,祝千惠為吳清慶進行餵食之業務時,本應注意吳清慶有帕金森氏症與酒精依賴引發之失智症,吞嚥狀況不佳,餵食時應注意坐姿端正及避免食道彎曲,以免受照顧者吸入進食之食物引發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清慶當時坐姿已呈現半躺狀,且脖子後仰,進食有高度危險性,而仍持續餵食,致吳清慶吸入食物後引發窒息,經該機構護理師曾資穎見狀後,進行哈姆立克法與壓胸急救,同時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最終仍因窒息引發之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祝千惠於偵查中之│1.被告於事發時為禾藝養護││ │供述。 │ 機構之照服員,係從事業││ │ │ 務之人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知悉受照顧者應││ │ │ 正坐時方能餵食,而當時││ │ │ 吳清慶呈半躺狀態,被告││ │ │ 仍持續對吳清慶餵食之事││ │ │ 實。 │├──┼──────────┼────────────┤│ 2 │證人曾資穎於警詢中之│吳清慶有帕金森氏症與酒精││ │證述。 │依賴引發之失智症,吞嚥狀││ │ │況不佳之身體狀態。本件事││ │ │發時證人經照服員通知,對││ │ │吳清慶進行急救,最終吳清││ │ │慶仍身亡之事實。 │├──┼──────────┼────────────┤│ 3 │證人即禾藝養護機構負│照服員餵食老人或重症患者││ │責人林瑞明於警詢及偵│,應特別注意吞嚥過程以及││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坐姿之事實。 │├──┼──────────┼────────────┤│ 4 │吳清慶於禾藝養護機構│吳清慶係禾藝養護機構之住││ │之入住資料1份(含不 │民,於106年8月10日入住,││ │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交班紀錄業載明應注意吳清││ │、交班紀錄、交班卡、│慶進食與活動情況之事實。││ │門診病歷)。 │ │├──┼──────────┼────────────┤│ 5 │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 │吳清慶於受被告餵食時,已││ │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 │呈半躺坐姿且頸部向右後方││ │畫面6張。 │後仰,屬不宜餵食之狀態,││ │ │被告仍對吳清慶餵食之事實││ │ │。 │├──┼──────────┼────────────┤│ 6 │本署106益甲字第0000 │本件經行解剖鑑定,吳清慶││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肺臟有吸入食物及出血,係││ │法醫研究所(106)醫鑑 │因食物異物吸入引發窒息,││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末死者之胞女吳思穎於偵查中雖表明本件已獲禾藝養護機構賠償,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同意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旨。然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法為不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爰仍提起公訴,惟請考量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