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章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錢章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錢章瑤」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錢章瑤」印文壹枚、「錢章瑤」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

19日期間」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先至不詳之刻印行」更正為「於100年11月間某日先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刻印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身分證後,」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成年員工」。

㈣證據清單編號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崇於警詢中之證述」

之文字記載刪除,證據並補充「被告錢章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錢章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錢章瑤」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張正崇、藍英敏、代辦公司員工偽造「錢章瑤」署名及印文,以及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錢章瑤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予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所偽刻「錢章瑤」印章1 顆,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錢章瑤」印文1 枚、「錢章瑤」署名1 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板橋監理站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03號被 告 錢章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章郁為錢章瑤之兄,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將為錢章瑤申辦妻小入我國籍為由,向錢章瑤取得國民身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至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錢章瑤之印章1顆,向不知情之張正崇(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向藍英敏所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錢章瑤名下,並將錢章瑤之國民身分證及盜刻之錢章瑤印章1顆交給張正崇,由張正崇轉交藍英敏,利用不知情之藍英敏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藍英敏遂於100年12月2日,持錢章瑤之國民身分證及盜刻印章1顆,前往設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監理站,向不知情之約僱操作員鄭素芳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要過戶登記至錢章瑤名下,並出示錢章瑤之國民身分證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錢章瑤之簽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鄭

素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錢章瑤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錢章瑤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錢章郁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揭時地未經錢章瑤同意││ │述 │,而提供錢章瑤身分證予張正││ │ │崇過戶上揭車輛至錢章瑤名下││ │ │等事實。 │├──┼───────────┼─────────────┤│ 2 │被害人錢章瑤於警詢中之│被告錢章郁未經其同意將上揭││ │指述 │車輛過戶其名下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崇於│上揭車輛係伊向藍英敏購買,││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供作被告使用,錢章瑤之證件││ │ │是被告所提供。 │├──┼───────────┼─────────────┤│ 4 │證人藍英敏於警詢及偵訊│上揭車輛是張正崇拿錢章瑤身││ │中之證述 │分證給伊去辦過戶之事實。 │├──┼───────────┼─────────────┤│ 5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上揭時地,上揭車輛由藍英敏││ │書、汽(機)車各項異動│過戶登記至錢章瑤名下之事實││ │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 ││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 ││ │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正崇、藍英敏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錢章瑤」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藍英敏持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行使等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造印章之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張正崇、藍英敏向監理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張正崇、藍英敏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