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育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利用其收取保費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戶所交付款項,乃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應向保戶收取之保險費,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占之保費,業經告訴代理人洪明成陳明在卷(見
106 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9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返還所侵占之保費,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保費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林宜君,業經告訴代理人洪明成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第9 頁);至其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費部分,告訴人已由被告之業務獎金抵扣新臺幣(下同)45,713元,剩餘之189,287 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 份附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宜君及告訴人南山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 告 吳育綺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綺(原名吳秀珠,於民國95年9月26日更名)自83年9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費等業務,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犯意,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代收如附表一保戶林宜君及附表二保戶張丹毓每期保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5000元後,未將其所收取共計46期(共計138000元)及47期(共計235000元)保費繳交公司而侵佔入己。
二、案經南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育綺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伊為告訴人之業││ │部分自白 │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 │ │收林宜君及張丹毓之保險││ │ │費,惟辯稱:因林宜君及││ │ │張丹毓所投保之保單屬於││ │ │投資型保單,因考慮當時││ │ │投資環境差,不想讓客戶││ │ │虧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先││ │ │將保險費繳回公司等語。│├──┼──────────┼───────────┤│二 │告訴代理人洪明成於偵│1.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自││ │查中之指訴 │ 97年7月19日起每期向 ││ │ │ 客戶林宜君收取保險費││ │ │ 3000元,共計46期1380││ │ │ 00元未繳回公司,惟告││ │ │ 訴人事後已將138000元││ │ │ 賠償予客戶林宜君。 ││ │ │2.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自││ │ │ 97年7月19日起每期向 ││ │ │ 客戶張丹毓收取保險費││ │ │ 5000元,共計47期2350││ │ │ 00元未繳回公司,惟後││ │ │ 來公司從告訴人之業務││ │ │ 獎金抵扣45713元後, ││ │ │ 被告尚積欠公司189287││ │ │ 元。 │├──┼──────────┼───────────┤│三 │南山公司業務代表聘約│佐證被告為告訴人之業務││ │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員,負責收取保費及招攬││ │及業務員訂約申請書各│保險業務。 ││ │1份 │ │├──┼──────────┼───────────┤│四 │客戶林宜君所出具之聲│佐證客戶林宜君向告訴人││ │明書、投資型保險要保│聲明每月保費3000元,共││ │書及續期保費繳費查詢│繳納123次,僅有77次保 ││ │回函各1份 │費入帳,尚有46期138000││ │ │元保費未入帳。 │├──┼──────────┼───────────┤│五 │客戶張丹毓所出具之聲│佐證客戶張丹毓向告訴人││ │明書、投資型保險要保│聲明每月保費5000元,尚││ │書及續期保費繳費查詢│有47期235000元保費未入││ │回函各1份 │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佔罪名,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附表一:客戶林宜君部分┌──┬──────┬───────┐│編號│應繳日期 │保費金額 ││ │ │(新臺幣) │├──┼──────┼───────┤│1 │97.7.19 │3000元 │├──┼──────┼───────┤│2 │97.8.19 │3000元 │├──┼──────┼───────┤│3 │98.5.19 │3000元 │├──┼──────┼───────┤│4 │99.8.19 │3000元 │├──┼──────┼───────┤│5 │100.3.19 │3000元 │├──┼──────┼───────┤│6 │100.9.19 │3000元 │├──┼──────┼───────┤│7 │101.3.19 │3000元 │├──┼──────┼───────┤│8 │101.8.19 │3000元 │├──┼──────┼───────┤│9 │102.1.19 │3000元 │├──┼──────┼───────┤│10 │102.2.19 │3000元 │├──┼──────┼───────┤│11 │102.3.19 │3000元 │├──┼──────┼───────┤│12 │102.8.19 │3000元 │├──┼──────┼───────┤│13 │102.9.19 │3000元 │├──┼──────┼───────┤│14 │102.10.19 │3000元 │├──┼──────┼───────┤│15 │102.11.19 │3000元 │├──┼──────┼───────┤│16 │102.12.19 │3000元 │├──┼──────┼───────┤│17 │103.1.19 │3000元 │├──┼──────┼───────┤│18 │103.2.19 │3000元 │├──┼──────┼───────┤│19 │103.3.19 │3000元 │├──┼──────┼───────┤│20 │103.4.19 │3000元 │├──┼──────┼───────┤│21 │103.5.19 │3000元 │├──┼──────┼───────┤│22 │103.6.19 │3000元 │├──┼──────┼───────┤│23 │103.7.19 │3000元 │├──┼──────┼───────┤│24 │103.8.19 │3000元 │├──┼──────┼───────┤│25 │103.9.19 │3000元 │├──┼──────┼───────┤│26 │103.10.19 │3000元 │├──┼──────┼───────┤│27 │103.11.19 │3000元 │├──┼──────┼───────┤│28 │103.12.19 │3000元 │├──┼──────┼───────┤│29 │104.1.19 │3000元 │├──┼──────┼───────┤│30 │104.2.19 │3000元 │├──┼──────┼───────┤│31 │104.3.19 │3000元 │├──┼──────┼───────┤│32 │104.4.19 │3000元 │├──┼──────┼───────┤│33 │104.5.19 │3000元 │├──┼──────┼───────┤│34 │104.6.19 │3000元 │├──┼──────┼───────┤│35 │104.7.19 │3000元 │├──┼──────┼───────┤│36 │104.8.19 │3000元 │├──┼──────┼───────┤│37 │104.9.19 │3000元 │├──┼──────┼───────┤│38 │104.10.19 │3000元 │├──┼──────┼───────┤│39 │104.11.19 │3000元 │├──┼──────┼───────┤│40 │104.12.19 │3000元 │├──┼──────┼───────┤│41 │105.1.19 │3000元 │├──┼──────┼───────┤│42 │105.2.19 │3000元 │├──┼──────┼───────┤│43 │105.3.19 │3000元 │├──┼──────┼───────┤│44 │105.4.19 │3000元 │├──┼──────┼───────┤│45 │105.5.19 │3000元 │├──┼──────┼───────┤│46 │105.6.19 │3000元 │├──┴──────┼───────┤│ 合 計 │138000元 │└─────────┴───────┘附表二:客戶張丹毓部分┌──┬──────┬───────┐│編號│應繳日期 │保費金額 ││ │ │(新臺幣) │├──┼──────┼───────┤│1 │97.7.19 │5000元 │├──┼──────┼───────┤│2 │97.8.19 │5000元 │├──┼──────┼───────┤│3 │98.5.19 │5000元 │├──┼──────┼───────┤│4 │99.8.19 │5000元 │├──┼──────┼───────┤│5 │100.3.19 │5000元 │├──┼──────┼───────┤│6 │100.9.19 │5000元 │├──┼──────┼───────┤│7 │101.3.19 │5000元 │├──┼──────┼───────┤│8 │101.8.19 │5000元 │├──┼──────┼───────┤│9 │102.1.19 │5000元 │├──┼──────┼───────┤│10 │102.2.19 │5000元 │├──┼──────┼───────┤│11 │102.3.19 │5000元 │├──┼──────┼───────┤│12 │102.7.19 │5000元 │├──┼──────┼───────┤│13 │102.8.19 │5000元 │├──┼──────┼───────┤│14 │102.9.19 │5000元 │├──┼──────┼───────┤│15 │102.10.19 │5000元 │├──┼──────┼───────┤│16 │102.11.19 │5000元 │├──┼──────┼───────┤│17 │102.12.19 │5000元 │├──┼──────┼───────┤│18 │103.1.19 │5000元 │├──┼──────┼───────┤│19 │103.2.19 │5000元 │├──┼──────┼───────┤│20 │103.3.19 │5000元 │├──┼──────┼───────┤│21 │103.4.19 │5000元 │├──┼──────┼───────┤│22 │103.5.19 │5000元 │├──┼──────┼───────┤│23 │103.6.19 │5000元 │├──┼──────┼───────┤│24 │103.7.19 │5000元 │├──┼──────┼───────┤│25 │103.8.19 │5000元 │├──┼──────┼───────┤│26 │103.9.19 │5000元 │├──┼──────┼───────┤│27 │103.10.19 │5000元 │├──┼──────┼───────┤│28 │103.11.19 │5000元 │├──┼──────┼───────┤│29 │103.12.19 │5000元 │├──┼──────┼───────┤│30 │104.1.19 │5000元 │├──┼──────┼───────┤│31 │104.2.19 │5000元 │├──┼──────┼───────┤│32 │104.3.19 │5000元 │├──┼──────┼───────┤│33 │104.4.19 │5000元 │├──┼──────┼───────┤│34 │104.5.19 │5000元 │├──┼──────┼───────┤│35 │104.6.19 │5000元 │├──┼──────┼───────┤│36 │104.7.19 │5000元 │├──┼──────┼───────┤│37 │104.8.19 │5000元 │├──┼──────┼───────┤│38 │104.9.19 │5000元 │├──┼──────┼───────┤│39 │104.10.19 │5000元 │├──┼──────┼───────┤│40 │104.11.19 │5000元 │├──┼──────┼───────┤│41 │104.12.19 │5000元 │├──┼──────┼───────┤│42 │105.1.19 │5000元 │├──┼──────┼───────┤│43 │105.2.19 │5000元 │├──┼──────┼───────┤│44 │105.3.19 │5000元 │├──┼──────┼───────┤│45 │105.4.19 │5000元 │├──┼──────┼───────┤│46 │105.5.19 │5000元 │├──┼──────┼───────┤│47 │105.6.19 │5000元 │├──┴──────┼───────┤│ 合 計 │23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