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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武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43號、第535 號、第2844號、第2845號、第2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武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武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2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①、④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並詐騙他人錢財,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得機車均隨即藉故留置車行用以詐騙金錢,嗣皆經警尋回並發還各該被害人,而各次詐欺取財金額非鉅,又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各次詐欺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5 千元、6 千元、2 千元、3 千元等情,經告訴人湯惠君、被害人胡銀相於警詢中、告訴人林昭勤、被害人陳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自白不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3GS-222 號、609-JXC

號、MFF-7021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均經警尋回並發被害人巫盈儀、林韶緯、吳枝福、蕭竣元,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1 │起訴書附表1 │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附表1 │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附表1 │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起訴書附表1 │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編號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起訴書附表2 │莊武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編號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起訴書附表2 │莊武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編號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起訴書附表2 │莊武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編號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起訴書附表2 │莊武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編號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3號107年度偵字第535號107年度偵字第2844號107年度偵字第2845號107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 告 莊武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合併定應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地,竊取巫盈儀、林韶緯、吳枝福、蕭竣元等人所有如附表1「遭竊機車車牌號碼」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莊武興於竊得巫盈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復於106年2月9日13時30分許,將該機車牽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該機車行負責人湯惠君佯稱欲購買新車,惟急需用錢,願意將巫盈儀之上開機車留置云云,致湯惠君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莊武興。惟事後湯惠君因久候多時,均未見到莊武興,始悉受騙;莊武興另於竊得林韶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將該機車牽往彰化縣○○市○○路○段○○號號「展億機車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展億機車行」負責人林昭勤佯稱欲購買新車,惟急需用錢,且謊稱林韶緯之上開機車係其所有,願意留置店內云云,致林昭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6,000元予莊武興。惟事後林昭勤久候多時,均未見到莊武興,方悉受騙;莊武興亦於竊得吳枝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106年10月23日17時許,將該機車牽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東興機車行」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東興機車行」負責人胡銀相佯稱欲購買新車,惟急需用錢,且謊稱吳枝福之上開機車係其所有,要留在店內估價出售云云,致胡銀相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000元予莊武興(移送書誤載為5,000元)。惟事後胡銀相因久候多時,均未見到莊武興,方悉受騙。莊武興再於竊得蕭竣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106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將該機車牽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勝安機車行」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勝安機車行」負責人陳彥勝佯稱欲購買新車,惟急需用錢,且謊稱蕭竣元之上開機車係其所有,要留在店內估價出售云云,致陳彥勝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000元予莊武興。

惟事後陳彥勝因久候多時,均未見到莊武興,方悉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莊武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巫盈儀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3 │證人林韶緯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中之陳述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4 │證人吳枝福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5 │證人蕭竣元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之陳述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6 │證人湯惠君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佯稱購買機車,並將車││ │ │牌號碼757-TCB號重型機車 ││ │ │留在現場而向證人借貸 ││ │ │5,000元買日常用品以探視 ││ │ │住院親人之事實 │├──┼───────────┼────────────┤│ 9 │證人林昭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佯稱購買機車,及謊稱││ │中之陳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車係被告所有,要留在現場││ │ │請證人出售而向證人借貸 ││ │ │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胡銀相於警詢中之陳│被告佯稱購買機車,及謊稱││ │述 │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 │ │-JXC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 │ │,要留在現場請證人出售而││ │ │向證人借貸2,000元之事實 ││ │ │。 │├──┼───────────┼────────────┤│11 │證人陳彥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佯稱購買機車,及謊稱││ │中之陳述 │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 │ │-7021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 ││ │ │有,要留在現場請證人出售││ │ │而向證人借貸3,000 元之事││ │ │實。 │├──┼───────────┼────────────┤│12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局刑紋字第1060051854號│ ││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 │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警察刑生字第0000000000│ ││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 ││ │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察刑生字第1060069706號│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 ││ │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就附表1所列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2所列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孟黎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所 犯 法 條 │├────┼───────┼───────┼─────────┼──────────┤│ │106年2月6日5時│臺中市東區新民│徒手竊取巫盈儀停放│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 │30分許 │街88號 │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重型機車 │ │├────┼───────┼───────┼─────────┼──────────┤│ 2 │106年6月22日9 │彰化縣彰化市和│徒手竊取林韶緯停放│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時30分許 │平路17號 │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3 │106年10月23日 │雲林縣虎尾鎮光│徒手竊取吳枝福停放│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1時30分許 │復路379號前 │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重型機車 │ │├────┼───────┼───────┼─────────┼──────────┤│ 4 │106年10月24日 │臺中市沙鹿區龍│徒手竊取蕭竣元停放│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0時30分許 │山路與晉文路39│在上址鑰匙未拔取之│ ││ │ │號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重型機車 │ │└────┴───────┴───────┴─────────┴──────────┘附表2┌────┬───────┬───────┬─────────┬──────────┐│編號 │時 間 │地 點 │對象及詐得財物 │所 犯 法 條 ││ │ │ │ │ │├────┼───────┼───────┼─────────┼──────────┤│ │106年2月9日 │臺中市西屯區中│向湯惠君詐得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1 │13時30分許 │清路3段327號之│5,000元 │ ││ │ │機車行 │ │ ││ │ │ │ │ │├────┼───────┼───────┼─────────┼──────────┤│ 2 │106年6月22日 │彰化縣員林市浮│向林昭勤詐得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10時30分許 │圳路2段55號「 │6,000元 │ ││ │ │展億機車行」 │ │ ││ │ │ │ │ │├────┼───────┼───────┼─────────┼──────────┤│ 3 │106年10月23日 │彰化縣溪湖鎮彰│向胡銀相詐得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17時許 │水路3段40號「 │2,000元 │ ││ │ │東興機車行」 │ │ ││ │ │ │ │ │├────┼───────┼───────┼─────────┼──────────┤│ 4 │106年10月24日 │彰化縣溪湖鎮二│向陳彥勝詐得現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12時5分許 │溪路1段515號「│3,000元 │ ││ │ │勝安機車行」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