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奕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176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奕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右側無名指挫傷」,應更正為「右側無名指挫擦傷」;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何宗翰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無名指挫擦傷及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76號被 告 江奕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宏與何宗翰原係房東與房客關係,雙方於民國106年3月4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協商房屋租約到期返還房屋事宜時,爆發口角衝突,何宗翰欲騎乘機車離去,江奕宏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強行拔取何宗翰之機車鑰匙,阻止何宗翰騎車離去,並以徒手拉扯何宗翰手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宗翰行使權利,並導致何宗翰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及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江奕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江奕宏固坦承有於上揭││ │中之供述 │時地與告訴人何宗翰發生拉││ │ │扯,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事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因房││ │ │屋租約問題發生爭執,伊已││ │ │報警處理,情急之下始拔取││ │ │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不讓其││ │ │離開,伊並未攻擊告訴人云││ │ │云。 ││ │ │ │├──┼───────────┼────────────┤│ 2 │告訴人何宗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江凰利│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房屋租約糾紛發生拉扯之││ │ │事實。 │├──┼───────────┼────────────┤│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糾紛而受有犯││ │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