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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之記載刪除、同欄第5 行「照片」更正為「電子訊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將修正前第27條之規定移列為第36條,並將該條第1 項「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及增列「照片」,而酌作文字修正,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復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所犯本案有關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間,有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庸再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於案發時年僅16歲,正值身心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一己私慾,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情節非輕,對於少年身心發展實具不良影響,又趁黃○未注意之際竊錄其褲底私密部位,侵犯他人隱私,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思慮未周,其與告訴人2 人原為友人關係、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刪除,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2 人鞠躬道歉,請求告訴人原諒,容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拍攝、竊錄所得之電子訊號,業經被告刪除之情,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始終供陳一致(見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第70頁、第88頁),復經告訴人黃○、張○○於警、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58頁、第25頁),堪認該等電子訊號圖檔均已遭刪除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拍攝本件電子訊號圖檔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被告警詢中所述,已將之淘汰更換(見偵查卷第5 頁),尚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41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乙○○一於105年7月19日,與張○○、黃○等人一同出遊,明知張○○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夕陽海灣民宿內,趁張○○熟睡之際,手持行動電話偷拍張○○之下體私密部位。又二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黃○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竟又萌生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黃○與其相對而坐未注意之際,手持行動電話偷拍黃○之下體私密部位。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30分許,黃○使用乙○○上開手機時,於手機相簿中發現上開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曾攝得犯罪事實一之二黃○下體私密部位之照片,惟辯稱:伊不是故意拍攝的,是當時因為黃○家網路不好,伊拿另1支手機開網路,因為手機故障,伊往上滑相機就一直拍,伊覺得是拍錯的就沒有刪除等語。經查: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翻攝被告相簿照片1張存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依一般手機操作,欲拍攝照片需使用相機程式,在未開啟相機程式時,縱手機故障而有不斷點擊之情,亦不會連續拍攝相片,顯見當時被告手機應係開啟相機程式,始可能攝得告訴人黃○之照片,況果如被告所辯稱係因手機故障而手機自動拍攝,被告理應馬上停止並刪除,然被告不僅任由相機拍攝3、4張照片,事後亦未刪除,而留存於手機相簿中,並於告訴人發現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道歉,並表示「不會再做這種垃圾事」等語,此有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自被告宋子敬、蘇○德行為後之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一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8條第1 項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或少年」、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錄影帶」改為「影帶」及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媒介」、「協助」及增列「照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將「電磁紀錄」改為「電子訊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未滿18歲之人本無不同;而「電磁紀錄」與「電子訊號」、「錄影帶」與「影帶」文義上並無差異,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文字雖為「圖片」、「以他法」,然已包含規範「照片」及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媒介」、「協助」在內,是以可認該部分純係形式上文字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第2 項與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張○○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係張○○裸露之生殖器等內容,對於少年而言,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張○○之性隱私權,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物品。又被告拍攝而得存放於手機相簿之該等照片,其性質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