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迺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
610 號、第31878 號、第3260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034號、第3035號、第3036號、第3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迺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迺淵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迺淵因與蔣守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20時
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欲尋找蔣守晟,要求蔣守晟母親沈月娥開門讓其入內,然遭沈月娥拒絕後,黃迺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扳手1 枝破壞該址鐵門,致鐵門門柵彎曲,鎖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沈月娥。
㈡黃迺淵於106 年7 月22日18時5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Line通
訊軟體以「跳跳虎」名義向「899 機場接送」叫車,嗣於10
6 年7 月26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0巷
6 弄巷口搭乘經指派由官大正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官大正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迺淵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包車服務,黃迺淵於車上接續自稱「高承業」,職業為律師,將接待某中國共產黨要職人員之子,進行多項接待活動等虛構身分與情節,致官大正誤以為黃迺淵具有資力後,再向官大正佯稱:欲委請官大正代向臺北市○○區○○○路某酒店訂位,致官大正誤以為黃迺淵有支付酒店服務之意,而向該酒店訂位,嗣黃迺淵與官大正前往該酒店於106 年7 月27日7 時許消費後,黃迺淵指示官大正搭載酒店人員一同前往黃迺淵住處取款,待到達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巷口後,黃迺淵佯稱欲下車回家取款,請官大正在原處稍等,然經官大正久候未見黃迺淵返回復撥打黃迺淵所留手機號碼聯絡後,黃迺淵佯請官大正代墊酒店消費費用,俟同日8 時許再匯款返還金額,官大正因此代墊酒店消費服務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後,黃迺淵失去聯絡,黃迺淵以此方式詐得免付19,000元車資及39,000元之酒店消費服務之不法利益。
㈢黃迺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16日6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0巷29弄口,見呂詔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龍頭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該機車推至新北市○○區○○路三段50巷6 弄口藏放而竊取之,得手後利用不知情鎖匠陳篤心到場配鎖以開啟上開竊得機車電門及置物箱,並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改懸掛218-GNC 號車牌。嗣呂詔淳發覺上開遭竊機車,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月娥、官大正、呂詔淳、證人陳篤心、謝鎮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共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0日新北警
鑑字第1061881688號鑑驗書1 份、估價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通訊軟體對話、臉書截圖、現場照片共38幀、酒店消費帳單1 紙、環滙亞太信用卡消費簽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維修工作單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32606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106 年度偵字第28668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55頁,106 年度偵字第30314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陸續向官大正施用詐術,致官大正陷於錯誤提供包車及代訂酒店、代墊酒店消費等服務,被告乃基於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51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5 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詐
欺、竊取手段不勞而獲,並毀損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業與告訴人沈月娥、官大正、呂詔淳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沈月娥、官大正、呂詔淳所受損失,且所竊得機車已尋獲,對告訴人呂詔淳所生財產損失應有所減輕,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詐騙所得為價值5 萬8 千元不法利益,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官大正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呂詔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扳手
1 枝,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