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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佯以出售廚具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陸潔明財產上損害,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所詐得之定金4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 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90號被 告 張建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建和明知無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在陸潔明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佯以出售廚具1 批予陸潔明為由,收受陸潔明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9日交貨及進駐上址施工。然張建和收受前開定金後,先後以工廠機器毀損、送貨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撞毀廚具等理由延遲交貨,經陸潔明多次利用LINE通訊軟體催促出貨或退款,張建和均置之不理,陸潔明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陸潔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建和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 │偵查中之供述 │ 訴人陸潔明所交付之訂金4 萬││ │ │ 元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有以工廠機器毀損、││ │ │ 送貨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等理由││ │ │ 延遲交貨,且迄今尚未交貨及││ │ │ 施做,亦未退還告訴人上開定││ │ │ 金,因告訴人一直撥打電話聯││ │ │ 繫其,其覺得煩故不予回應之││ │ │ 事實。 ││ │ │3.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稱因工廠機││ │ │ 器毀損、送貨貨車發生交通事││ │ │ 故導致無法交貨之任何相關證││ │ │ 據。 │├──┼──────────┼──────────────┤│ 2 │證人即告訴人陸潔明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3 │訂貨明細資料1紙 │佐證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廚具本體││ │ │及五金配件等商品,總價8萬2,0││ │ │00元,定金4萬元之事實。 │├──┼──────────┼──────────────┤│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佐證被告收受告訴人支付之前開││ │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定金後,迄今未依約出貨並進場││ │片1份 │施工,且拒不返還定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