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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陳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3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③、④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林錦泉、被害人黃湘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受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2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 告 陳宗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交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105年5月5日8時55分許,向林錦泉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帳戶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林錦泉不查而陷於錯誤,旋於105年5月10日、5月17日各匯款80萬、7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二)於105年5月11日,向黃湘珍佯稱: 其為同事吳素玲,因需急用請求借款3萬云云,使黃湘珍陷於錯誤,前往銀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遠東帳戶。

二、案經林錦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宗信於偵查中│坦承於104年中信、遠東帳戶 ││ │之供述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 │ │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且拿取報酬共1萬元之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泉│證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於警詢時之證述 │載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且││ │ │匯款80萬元、70萬元至中信帳││ │ │戶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湘珍│證稱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於警詢時之證述 │載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且││ │ │匯款3萬元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證明告訴人林錦信於犯罪事實││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一、(一)所載時間,匯款至││ │4日中信銀字第 │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 │00000000000000號函│ ││ │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 ││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 ││ │回條及台中銀行國內│ ││ │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 ││ │紙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證明被害人黃湘珍於犯罪事實││ │105年5月30日(105) │一、(二)所載時間,匯款3 ││ │遠銀詢字第607號函 │萬元至被告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