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皓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子皓」之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偽造「陳唐正」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偽造「陳唐正」之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上冒以『王子皓』之簽名及署押」應補充為「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王子皓』之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2枚」;第17至18行「復蓋用偽造之『陳唐正』印章後」應補充為「復持前開偽造之『陳唐正』印章1顆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偽造之『陳唐正』印文1枚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車之之103年5月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3年5月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皓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吳國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本件犯行,被告黃皓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文奇、林芳儀等人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王子皓」署押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林芳儀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填陳唐正之年籍資料並蓋用偽造之「陳唐正」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交付予黃文奇而行使之行為、冒用身分而使用陳唐正之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林芳儀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持以向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辦理汽車過戶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林芳儀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子皓」、告訴人陳唐正及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唐正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查本件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見偵卷一第37頁),分別業經被告提出交予黃文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惟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偽造「王子皓」之簽名2枚、指印2枚,以及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其上偽造「陳唐正」之印文1枚,與未扣案之偽造「陳唐正」之印章1顆,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印章1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陳唐正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未扣案,該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被 告 黃皓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名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祥」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唐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偽刻陳唐正之印章後,於103年5月2日某時許將上開證件、印章交付與黃皓軒,復由黃皓軒於同日某時許至黃文奇(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67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來好輪胎行」,向不知情之黃文奇自稱係「王子皓」,並以新臺幣1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黃文奇所代售之吳國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上冒以「王子皓」之簽名及署押,偽造該不實之買賣合約私文書後,將該不實之買賣合約、陳唐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交付予黃文奇收執,黃文奇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林芳儀,持陳唐正之上開證件及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未經陳唐正之同意,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填陳唐正之年籍資料,復蓋用偽造之「陳唐正」印章後,持以向上開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子皓」及陳唐正。
二、案經陳唐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皓軒於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2 │同案被告黃文奇於警│被告黃皓軒於上開時、地向不││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知情之黃文奇自稱係「王子皓││ │ │」,並以11萬5,000元之價格 ││ │ │,購買黃文奇所代售之吳國揚││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並於該自用小客車││ │ │之買賣合約書上冒以「王子皓││ │ │」之簽名及署押,偽造該不實││ │ │之買賣合約私文書後,將該不││ │ │實之買賣合約、陳唐正之國民││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 │ │章交付予黃文奇收執,由黃文││ │ │奇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唐正│被告黃皓軒未經告訴人同意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述 │康保險卡、印章交付予同案被││ │ │告黃文奇收執,並由黃文奇持││ │ │之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且││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 │ │之印文非告訴人蓋印之事實。│├──┼─────────┼─────────────┤│ 4 │證人吳國揚於偵訊時│同案被告黃文奇代售吳國揚所││ │之證述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 ││ │ │客車之事實。 │├──┼─────────┼─────────────┤│ 5 │證人林芳儀於警詢時│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林芳儀,││ │之證述 │受同案被告黃文奇委託,持陳││ │ │唐正之上開證件及印章至交通││ │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未││ │ │經陳唐正之同意,在汽(機)││ │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填陳唐││ │ │正之年籍資料,復蓋用偽造之││ │ │「陳唐正」印章後,持以向上││ │ │開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上開車││ │ │輛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 │ │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書上││ │ │之事實。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 │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林芳儀,││ │用小客車之之103年5│受同案被告黃文奇委託,持陳││ │月2日汽車買賣合約 │唐正之上開證件及印章至交通││ │書正本、內政部警政│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未││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經陳唐正之同意,在汽(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填陳唐││ │北區監理所105年4月│正之年籍資料,復蓋用偽造之││ │21日北監車字第 │「陳唐正」印章後,持以向上││ │0000000000號函及所│開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上開車││ │附陳唐正105年4月18│輛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 │日申請書、汽車車籍│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書上││ │查詢、汽(機)車各│之事實。 ││ │項異動登記書、汽(│ ││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 │書、台北區監理所監│ ││ │理代辦人資料表影本│ ││ │各1份 │ │└──┴─────────┴─────────────┘
二、核被告黃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等罪嫌。又偽造簽名、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黃皓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皓軒利用不知情之黃文奇、監理代辦人員林芳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黃皓軒偽造之「王子皓」之簽名及署押、陳唐正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