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0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生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拾得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即將之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警經陳文生同意,於
107 年1 月31日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 顆。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2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⑤、⑥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522 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槍彈之原因、數量、期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對此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