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江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而獲取財物,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就所詐得之財物分期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 萬1,796 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 告 李政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軒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偉鼎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1,796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分12期還款,每期繳納5,983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依約分期付款之意而准予核貸,嗣李政軒購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並旋於同年月12日將該部機車出售並過戶與不知情之施志遠,賣得價金由李政軒花用殆盡。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政軒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其因經濟有問題,││ │述。 │亟需用錢,其並無資力給付││ │ │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意,││ │ │於購車之初即為了轉售予他││ │ │人取得現款之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江宗│被告於購車之初並無使用車││ │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輛之意,倘告訴人知悉被告││ │ │購車之目的並非使用車輛,││ │ │而係欲轉售予他人獲取現金││ │ │,告訴人不會同意核准本件││ │ │貸款,且被告於購車後10日││ │ │即處分該車輛,被告並未依││ │ │約給付任何一期貸款,被告││ │ │係以施用前揭詐術之方式,││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 │意核撥車輛貸款7萬1,796元││ │ │,被告顯有詐欺取財犯意之││ │ │事實。 │├──┼───────────┼────────────┤│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係││ │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 │催款信函、應付分期付款│司貸款購得上揭機車,被告││ │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並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 │95號行照影本、車籍資料│,且被告於同年月12日即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該部機車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9│。 ││ │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 ││ │310993號函及附件之機車│ ││ │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 ││ │歷史查詢、汽(機)車過│ ││ │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 ││ │分證明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車款之意願,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取得上開機車,犯罪即已完成,自取得機車之始,即無為告訴人公司持有前揭機車之意,自無從由他主占有變更為自主占有,所為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