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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竣鴻

曾承洋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竣鴻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承洋共同犯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竣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便利商店聚集,經員警洪浩富到場執行巡邏勤務,蕭竣鴻恐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冒以其兄蕭竣元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驗,經警查驗相片不符,因而將蕭竣鴻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查驗身分,始悉其通緝犯身分,並於國光派出所當場逮捕蕭竣鴻。於同日晚間,蕭竣鴻之友人曾承洋、李昱興(共同涉犯便利人犯脫逃罪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國光派出所探視蕭竣鴻,詎蕭竣鴻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向李昱興表示其感覺很煩、想要跑等語,而曾承洋、李昱興均明知蕭竣鴻為依法受逮捕之人,竟共同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4 分許,利用蕭竣鴻在國光派出所外抽菸之機會,由李昱興指示曾承洋騎乘前開機車,並催動引擎示意,蕭竣鴻即趁隙上前搭乘於後座,由曾承洋搭載蕭竣鴻駛離而脫逃得逞。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壽山路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蕭竣鴻、曾承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洪浩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5941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蕭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

告曾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之便利人犯脫逃罪。被告曾承洋與李昱興就上開便利脫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蕭竣鴻因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竟趁隙脫逃,被告

曾承洋明知蕭竣鴻為通緝犯,竟利用交通工具便利其脫逃,均無視於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蕭竣鴻高職肄業、被告曾承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脫逃離開數小時後即為警查獲歸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1 項、第16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 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