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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贈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30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贈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王贈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贈勲」、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510小段511之3、511之4地號等2筆」之記載應更正為「511之3、510、511之4地號」、第

4 行有關「、特定」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有關「、地政局」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府地字第1040389565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補充記載「被告王贈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贈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 告 王贈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贈勳為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民國103年重測前為礁溪段510小段511之3、511之4地號等2筆,下稱本件農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件農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104年1月19日前之某日起,擅自在本件農地上建造2層樓建物,以作美蘭鮮花禮品店使用,且屋內設置骨灰罈等喪葬物品,屋外則設置喪葬用花圈,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新北市政府因民眾檢舉而於104年1月19日派員會勘發現上情,並於104年3月6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403 8956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王贈勳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通知王贈勳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王贈勳於迄期限屆滿仍未恢復原狀。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分別於104年6月4日、106年11月8日,均派員前往上開土地複查,發現本件農地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贈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本件農地上││ │ │開花店,且其收受上開處││ │ │分書並已繳納罰鍰之情事││ │ │。 │├──┼────────────┼───────────┤│2 │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7日新│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4年1││ │北府地管字第1070112592號│月19日、104年6月4日、 ││ │函、104年1月27日新北府地│106年11月8日至現場會勘││ │管字第1040161266號函、 │及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104年3月6日新北府地字第 │,被告迄今仍未遵期將該││ │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筆土地恢復農業目的使用││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事實。 ││ │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 │104年1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農│ ││ │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 ││ │勘紀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 │104年6月15日新北地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 ││ │府農業局106年11月22日新 │ ││ │北農牧字第1062268631號函│ ││ │暨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 ││ │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 │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及臺 │被告使用本件農地之事實││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 │量成果圖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