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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業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業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及恐嚇」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8行有關「話語」之記載應更正為「言行」,另補充記載「被告王業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李明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 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王業蓁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動物醫療糾紛,即恣意恐嚇告訴人林鈺倩,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扣案之安全帽 1個,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 告 王業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業蓁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0時2分許,因動物醫療問題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快樂動物醫院」。詎王業蓁竟於上述時、地,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將該院強化玻璃大門推倒,致使玻璃碎裂於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鈺倩,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自屋外隨手取得之安全帽1頂朝櫃臺方向砸去,另當場出言「I wannakill you,you know,I want kill you」等語,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恫嚇該動物醫院之負責人林鈺倩,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鈺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王業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林鈺倩之指訴 │1.「快樂動物醫院」強化玻璃││ │ │ 大門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 ││ │ │ 倒而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恫嚇告││ │ │ 訴人之事實。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員警於上開地點扣得被告所使││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用之犯罪工具安全帽1頂之事 ││ │品目錄表各1份 │實。 │├──┼──────────┼─────────────┤│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錄影光碟影片譯文、│ ││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共15張 │ │└──┴──────────┴─────────────┘

二、核被告王業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