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秋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39號偵查卷第1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擅自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目的、手段、雙方因對和解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扳手,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扣案之紙條1 張,僅係被告通知告訴人輪胎遭拆卸,尚非供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被 告 王俊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起訴,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達前因遭吳秋鎮傷害,經法院判決吳秋鎮應給付新台幣24938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但屢經催討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吳秋鎮均未履行。詎王俊達為迫使吳秋鎮清償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攜帶千斤頂、扳手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與文德街4巷口,以上開工具拆卸吳秋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2顆前車輪,並在擋風玻璃處留下載有「吳秋鎮. 輪胎我拆下保管. 你先把債務還清. 否則至法院決解」、且書有其姓名與聯絡電話之字條,造成該營業小客車失其行駛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秋鎮。嗣吳秋鎮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開停車處,始發現前輪不翼而飛,以及王俊達遺留之前開紙條。
二、案經吳秋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王俊達於警詢及│上開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鎮│上開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訴 │ │├────┼─────────┼─────────────┤│ 三 │現場照片及被告遺留│上開犯罪事實 ││ │現場之紙條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第304條妨害自由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