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傑(原名李建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文傑係受僱於「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又祥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該公司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自吉又祥公司址設之新北市○○區○○路○○號出發外出向客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 萬5,468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後即避不見面。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治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吉又祥公司估價單、司機日報表、9 月份帳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 萬5,
468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