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俐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3
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俐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俐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星聚點板橋分公司擔任實習主任乙職,負責管理樓層、接待顧客、安排包廂及收取轉換包廂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各該顧客所交付之轉換包廂費,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同年9 月間,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轉換包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310元,雖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均出於同一得利之目的,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侵占,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星聚點板橋分公司之實習主任,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轉換包廂費用之機會,將上開現金合計6萬7,310元予以侵吞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8月 2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6萬7,31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8月2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被告王俐雯應給付告訴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13,408元,自民國107年8 月起││ │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71,13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被 告 王俐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俐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板橋分公司員工,自民國106年起擔任實習主任,負責管理樓層、接待顧客、安排包廂及收取轉換包廂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接續侵佔在星聚點板橋分公司消費之客人所支付轉換包廂費用,7月份共計新臺幣(下同)35,460元;8月份共計16,890元;9月份共計14,960元,總計6,7310元。嗣因葉臺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聚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俐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臺誠│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三 │被告於106年7月至9月之 │星聚點於106年7月起至9月 ││ │收取轉換包廂費用之明細│間,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轉換包廂費用遭被告││ │ │侵佔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亦有上開業務侵佔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此部指訴雖經被告自白,惟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依被告自白即率認該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接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