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雲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5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雲傑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雲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

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19日間,陸續將告訴人許紫涵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利用其為告訴人管領帳戶之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一時失慮,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並獲得宥恕,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存款新臺幣169,675 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擔負其應賠償之責任,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59號被 告 楊雲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雲傑與許紫涵於民國104年至105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許紫涵於104年8月間,因欲至大陸地區工作,故將其於臺灣地區所申辦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楊雲傑保管。嗣楊雲傑向許紫涵借用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許紫涵同意並告以本案帳戶密碼,而楊雲傑於104年12月5日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元後,楊雲傑竟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104年12月5日至105年8月19日止,未經許紫涵同意而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總計16萬9675元(下稱本案款項)以供己用,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款項。

二、案經許紫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雲傑於偵查中│1.其坦承本案帳戶為證人即告訴││ │之陳稱 │ 人許紫涵所申辦使用,並於 ││ │ │ 104年8月間交付予其保管,而││ │ │ 本案款項確為其所提領之事實││ │ │ 。 ││ │ │2.其辯稱本案款項係用於購買許││ │ │ 紫涵所需用品、其將上開用品││ │ │ 攜帶至大陸地區之差旅費用(││ │ │ 下合稱本案費用),及許紫涵││ │ │ 因自身投資失利向其索取之損││ │ │ 失金額。其中,其提領以供許││ │ │ 紫涵自身投資失利之損失金額││ │ │ 為15萬元之事實。 ││ │ │3.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其支付本││ │ │ 案費用前,均未主動告知許紫││ │ │ 涵以本案款項支付,許紫涵亦││ │ │ 未同意其以本案款項支付本案││ │ │ 費用,復於偵查中改稱曾主動││ │ │ 告知許紫涵將以本案款項支付││ │ │ 本案費用,並辯稱兩次陳稱內││ │ │ 容不同係因前次開庭遇見許紫││ │ │ 涵一時情緒起伏過大所致之事││ │ │ 實。 ││ │ │4.經本署於開庭前諭知提供本案││ │ │ 費用之支出明細等資料,其仍││ │ │ 未提供任何與本案費用有關之││ │ │ 憑證資料,並辯稱因日期久遠││ │ │ ,對於具體支用項目、內容已││ │ │ 不復記憶,無法提供任何憑證││ │ │ 資料之事實。 ││ │ │5.其陳稱因告訴人生氣,故簽署││ │ │ 資金返還協議書同意返還自本││ │ │ 案帳戶內所動用金額15萬元至││ │ │ 本案帳戶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紫涵│1.其陳稱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 │於偵查中之證述 │ 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被告││ │ │ 保管之事實。 ││ │ │2.其陳稱其僅同意被告自本案帳││ │ │ 戶於104年12月5日提領5000元││ │ │ 以支付婚宴禮金,除此之外,││ │ │ 未同意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任││ │ │ 何存款之事實。 ││ │ │3.其陳稱確曾請被告為其攜帶如││ │ │ 保養品、日用品等物品至大陸││ │ │ 地區,惟被告均未曾主動告知││ │ │ 其將以本案款項支付本案費用││ │ │ ,其亦未同意被告以本案款項││ │ │ 支付本案費用,並相信被告不││ │ │ 會逕自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 │ │4.其陳稱不曾向被告索取其自身││ │ │ 投資損失之事實。 ││ │ │5.綜上,被告就是否經告訴人表││ │ │ 示同意而支用本案款項,說詞││ │ │ 反覆不一,是難認本案款項之││ │ │ 支用係經告訴人同意,佐以被││ │ │ 告無法說明任何本案費用之具││ │ │ 體支用項目,亦無法提供任何││ │ │ 與本案費用相關之憑證資料,││ │ │ 是亦難認其係為購買告訴人所││ │ │ 需物品而支用本案款項。徵之││ │ │ 倘告訴人因自身投資失利需用││ │ │ 資金以彌補其損失及資金缺口││ │ │ ,焉有自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 │ │ 帳戶提領資金復供自用之理?││ │ │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 │ │ 雖係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亦││ │ │ 不得據此任意支用本案款項。││ │ │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 │ ,從而其提領本案款項以供自││ │ │ 用一節,應堪認定。 ││ │ │ │├──┼─────────┼──────────────┤│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04年12月5日至105 ││ │影本1份 │年8月19日經提領總計16萬9675 ││ │ │元之事實。 │├──┼─────────┼──────────────┤│4 │資金返還協議書1份 │被告於該協議書中陳稱「同意按││ │ │照許紫涵小姐的要求. . . 將動││ │ │用到許紫涵小姐第一銀行內的15││ │ │萬元的金額匯回. . . 帳戶內」││ │ │,並於該協議書親自蓋印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楊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多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存款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本案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