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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仕鴻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仕鴻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仕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游佩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憲章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68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仕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車肇事之人,竟為使實際駕駛人游佩蓉隱避而頂替,對犯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其惡性尚非重大,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被 告 游佩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仕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佩蓉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19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乘莊仕鴻,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國光路17

1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前車頭因而與同向前方由李憲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李憲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莊仕鴻明知游佩蓉係無照駕車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人,竟意圖使游佩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供稱為肇事者而頂替游佩蓉。

二、案經李憲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佩蓉、莊仕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9 張、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駕駛執照影本1 份、行車執照影本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游佩蓉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游佩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判例意旨參照) 。按本案警方對於車禍實際肇事之駕駛人本具有調查之實質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主張即予以登載,是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行為與本件前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