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譚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譚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昭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譚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陳昭瑋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0日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達願宥恕被告及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情狀顯可憫恕,如再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堪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倒地受
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88號被 告 吳譚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譚慶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8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內遭經盤查,雖吳譚慶因案遭通緝,然因警用系統M-POLICE異常而獲警放行。嗣警用系統功能回復後,警員發現吳譚慶為通緝犯,隨即鳴警笛命吳譚慶停車受檢。吳譚慶恐遭逮捕,沿新北市○○區○○路1 段
221 巷往漢生西路39巷逃逸,於同日8 時38分許,途經漢生西路39巷路燈編號014172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巷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吳譚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撞擊由陳昭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陳昭瑋因而受有左大腿、右膝、兩足與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吳譚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陳昭,逕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陳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譚慶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曾遭警盤查,惟││ │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知道警察有在後││ │ │追,也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 │。 │├──┼───────────┼────────────┤│ 2 │告訴人陳昭瑋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 │一)(二)、交通事故現│訴人受傷之情形。 ││ │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告訴│ ││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 ││ │、勘驗筆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芷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