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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重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聲 請 人 盧鳳翼原 告 陸玉鑾上 二 人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郭書豪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陸玉鑾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盧鳳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陸玉鑾與被告郭書豪間就本院一○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二六九號郭書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陸玉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鳳翼為原告陸玉鑾之子,原告因與被告郭書豪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判定極重度身心障礙,現仍在住院治療中,而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護權益之必要,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告係無訴訟能力之人一情,洵堪認定,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且原告業已離婚,又聲請人為原告之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聲請人為目前實際照顧原告之人,對於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知之甚詳,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