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2號聲 請 人 曾慶智被 告 陳進明聲請人因原告曾憲施與被告陳進明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2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慶智於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曾憲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審理中,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曾憲施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意識不清昏迷狀態中,屬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曾憲施之子,因被告迄未與曾憲施達成民事和解,曾憲施因而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次按,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向受訴法院聲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刑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為被害人曾憲施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係本院刑事庭,先此敘明。
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過失傷害案之被害人曾憲施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腳撕裂傷等傷害,自107年3月3日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7年5月8日出院時仍意識不清,其意識狀態可能為永久性無法恢復;嗣於107 年6月8日送往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因創傷性腦損傷入院治療,現仍意識不清,無法以言語、文字及肢體動作表達,全癱臥床,不良於行,需24小時專人照顧,現仍住院治療中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7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7年7月3日、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87、89頁),足認被害人曾憲施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又曾憲施係00年生,為成年人,離婚,尚未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提出戶口名簿為憑,且經本院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在案,是曾憲施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亦無配偶得獨立告訴,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被害人曾憲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