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虹緯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5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江虹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江虹緯自民國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吉好佳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好佳公司),擔任外務司機兼倉管乙職,負責倉庫管理、公司貨品配送、客戶聯繫、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向客戶「三十三間堂」收取貨款後,應繳回吉好佳公司,竟接續自106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將職務上所管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320元,全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明知接受客戶訂單後,應回報吉好佳公司,竟私自以吉好佳公司名義,接續自106年3月7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向吉好佳公司配合之上游廠商「阿瑋」佯以吉好佳公司名義下單後,再出貨予客戶,貨款共計28萬323元,嗣上游廠商「阿瑋」向吉好佳公司請款,吉好佳公司誤以為確有向上游廠商「阿瑋」訂貨而陷於錯誤,支付上開貨款予上游廠商「阿瑋」。

二、案經吉好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吉好佳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支出證明單暨收據、阿瑋生魚片估價單、被告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吉好佳公司提供之貨款未繳回明細暨私下銷貨進貨單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間,乃分別本於同一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所得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且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所侵占、詐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 │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吉好佳公司15萬元│原賠償金額15萬元,惟││,扣除其已給付1 萬元,餘款14萬元│被告已於107 年7 月7 ││之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9 月起於每│日、107 年8 月7 日各││月7 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吉好佳公司│給付5,000 元(本院辦││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詢表1 份參照)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8-16